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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劉育陞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育陞(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既於理由欄謂:「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認甲、乙裁定原定刑方式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並經裁判確定無誤」等語,上開裁定為實體撤銷裁判,且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等情況,其裁定當然有其既判力及拘束力,原裁定逕以甲、乙裁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為由,駁回檢察官依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裁定意旨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顯係對同一法院已經裁定確定之單一訴訟客體,再度為實體之裁定。本件原裁定當然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失,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不應予以准許。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㈠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抗告人另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刑事裁定(下稱甲裁定,附表詳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刑事裁定(下稱乙裁定,附表詳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22頁、本院卷第21至73頁)。觀諸上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民國107年9月4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53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而抗告人所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犯,非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顯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本即無從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前揭說明,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查,原裁定業已敘明檢察官前依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且前揭甲、乙二裁定確定之後,該等裁定或其所列之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等情形,是依前述說明,已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任意將該等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聲請定刑。

㈡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無非仍係主張目前執行甲、乙裁定

所示罪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認應拆解並重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更定其應執行刑後,再與其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然參酌甲、乙裁定罪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11年10月(即5年4月+6年6月=11年10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而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自無客觀上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可言。況且,縱若依檢察官提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拆解重組之方式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計算式為2年7月(編號1、2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曾定應執行刑為3年,3年-5月=2年7月)+3年(編號3所示)+1年4月(編號4、5所示)+4年(編號6至9所示)+2年(編號10所示)+1年11月(編號11所示)=14年10月】,下限為有期徒刑4年,再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接續執行,刑期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3月(即14年10月+5月=15年3月),顯已高於原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1年10月;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尚無法預判依檢察官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必然較目前甲、乙裁定各別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抗告人,實難認已具備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且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原審法院另案之114年度聲字第388號刑事裁定雖認甲裁

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4所處之刑,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更定其刑後接續執行之最低刑與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時之最低刑有所差距,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之情事云云。惟該裁定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僅違背絕對首先判決確定日作為定刑基準劃分合併群組之實務處理原則,亦與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指情形不符等情,業據原裁定明確論斷、說明(見原裁定理由欄二、㈥),本院經核亦無不合,則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為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1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7/04/18、107/04/24、107/04/24 107/04/24、107/04/24 107/04/24、107/04/24 107/04/23 107/04/09~107/04/18 107/04/13、107/04/13 107/04/13、107/04/20、107/04/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990號等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996號 臺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06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92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99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8/08/15 108/11/07 109/10/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等 判決確 定日期 108/10/24 109/01/06 111/05/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彰化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61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甲裁定附表編號2、3、4 甲裁定附表編號5 甲裁定附表編號6、7、8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7/12/03 107/10/18 107/10/17 107/10/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判 決 日 期 108/06/05 108/12/09 108/11/0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1481號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8/09/20 109/01/06 109/03/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0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6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456號 編號4、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1 乙裁定附表編號2 乙裁定附表編號3、4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7/10/16 107/10/30 107/12/04 107/1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3870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411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等 判 決 日 期 109/07/15 109/07/22 109/07/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109年度訴字第497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29號等 判決確 定日期 109/08/17 109/09/08 109/09/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8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046號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095號 編號6至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5 乙裁定附表編號6 乙裁定附表編號7、8編 號 10 11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7/04/19~107/10/30 107/10/29~107/10/30 107/10/30 107/12/03 107/12/03 107/12/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判 決 日 期 111/01/27 111/03/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3/03 111/05/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2號 對應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 乙裁定附表編號9、10、11 乙裁定附表編號12、13、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