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9號
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穎原 審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趙寶珊律師張茗翔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智凱上 一 人原 審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延長羈押等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114年度聲字第4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其對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部分: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均如實陳述,並未更改前詞,可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業由第一審審理辯論終結並判決在案,相關犯罪事實均公開於原審判決書內,伊實無再向未到案之「飛哥」傳遞訊息之必要,且亦無可與「飛哥」聯繫之方式,而無串證之可能。又伊有固定之住所,前亦無任何逃亡或遭受通緝之情形,願意面對法律制裁,早日服刑出獄,承擔身為一家之主之家中經濟重擔,伊先前具有正當職業,非以犯罪維生,並無逃亡之意圖或事實。至原裁定所指伊曾因另案遭通緝部分,當時係漏未收信,現已記取教訓,並無羈押之必要。請考量伊已遭羈押多月,為得以於年關將近之際,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親人,請將原裁定(包含延長羈押及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予以撤銷,改為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A02(下稱被告A02)部分:本案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宣判在案,伊就本身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已全部認罪,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因偵審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幸獲判有期徒刑4年4月,誠屬非重之刑,無論是否上訴,均已與原審法院無涉,原裁定以尚有「飛哥」未到案,無法排除檢察官或伊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期間,有聲請調查證據之可能等為由,對其裁定延長羈押,有違於比例原則。又伊因本案遭羈押以來,已有數月之久,且在羈押之前,原與未婚妻訂定結婚之婚期,甚至已製作結婚證書,倘再續為羈押,將致婚禮遙遙無期,而可能因此無端拆散一段良緣,致其與未婚妻之現實生活產生危機,此恐非國家懲罰之目的,故請撤銷原裁定,改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指與被告A01、A02有關部分)略以:被告A01、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A01、A02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經訊問後均坦承犯行,復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2人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因被告A01、A02所犯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須入監服長期刑期,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之人性,被告A01復曾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A01、A02俱有逃亡之虞;再因金主「飛哥」尚未查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A02並非實際與「飛哥」接觸之人,故不予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A01、A02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4年12月9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A01、A02前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俱依然存在,且雖原審已審理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月13日宣判,惟無法排除檢察官或被告A01、A02提起上訴後在第二審審理期間,針對尚未到案之「飛哥」聲請調查證據或翻異前詞之可能,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爰裁定被告A01、A02均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A01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被告A01固以其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調單位查緝毒品來源「飛哥」其人,且有固定之住所、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其餘同案被告業一併遭查獲等為由,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A01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重要地位,所犯復為重罪,且曾因另案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A01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雖其坦承犯行,仍難排除得藉由接見或通信方式,向未到案之「飛哥」傳遞訊息或共謀調整供詞之可能,被告A01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本院查:
(一)被告A01、A02因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409號案件受理,經原審合議庭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A01、A02後,認其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嗣由原審於114年12月9日審理期日併行延長羈押訊問後,於115年1月6日裁定被告A01、A02均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被告A01續為禁止接見、通信,同時以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165號駁回被告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原審法院前開各該案卷無訛,先予敘明。
(二)針對原裁定就被告A01、A022人延長羈押,及駁回被告A01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去除原裁定無礙其本旨之瑕疵後均予維持,而駁回被告A01、A02此部分抗告之說明:
被告A01、A02被訴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被告A01另想像競合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2則另想像競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原審於115年1月13日判決有罪,而各處以有期徒刑5年、4年4月之刑期,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1、A02前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A01、A02所涉其中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偵查程序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A01、A02係由警方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始被動遭查獲(非自動到案),有相當之事實及理由足認被告A01、A02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而衡酌近年來毒品之問題極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考量被告A01、A02涉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並慮及後續可能之國家審判及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A01、A02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本院認原裁定去除其中所認被告A01、A02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飛哥」之虞之此一瑕疵後,並無礙於原審認定被告A01、A02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延長羈押之論斷妥適性。是以,原裁定認定被告A01、A022人均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駁回被告A01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A01徒以其自述有固定之住所、犯後態度、訴訟進度、已遭羈押之期間、另案經通緝之原因及其家庭、經濟等狀況,主張伊未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對其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所未當,並據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被告A02則以原審之訴訟進度、其犯後已認罪之態度、自認原審所處刑期非重、其已遭羈押數月之期間,及所述與未婚妻之婚約因其羈押所受之影響等情,聲稱其未有延長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對原審延長羈押之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均無可採。至被告A01、A02抗告內容所指其等不會與共犯「飛哥」串證部分,因原裁定併認被告A01、A02仍有勾串共犯「飛哥」之延長羈押原因部分,既經本院予以去除,且不足以影響於被告A01、A022人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之判斷,被告A01、A02此部分抗告,難認有據,非有理由。從而,被告A01、A02前揭抗告,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A01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業已認定有罪並予以論罪處刑,且於原判決之理由欄中,依憑被告A01之自白及相關補強佐證,說明認定被告A01有罪之理由;而於現階段被告A01依然自白而未翻異前詞之情況下,原審遽認被告A01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情形,已屬薄弱。況原審既已依據被告A01之自白及其他補強證據,形成被告A01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並認定其犯罪事實在案,顯然有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案件,因行為人涉案事實尚有不明而處於急迫蒐證之階段,衡諸比例原則,於別無其他特殊情況下,尚不宜於對已自白犯行之被告,於宣判後僅以尚有共犯未到案,而認其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徒以非可歸責於被告A01之共犯「飛哥」尚未到案為由,逕認被告A01仍具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所持理由難認妥適(而若「飛哥」其後到案,於後續法院審理所陳與被告A01之自白不同,應屬於證據力之判斷範疇)。準此,被告A01抗告意旨,其中指摘原裁定對其禁止接見、通信有所未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其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陳,被告A01、A02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除其中關於原裁定對被告A01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非無理由,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以外,其餘被告A01、A022人就原裁定延長羈押部分所為抗告,及被告A01另對原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部分提起抗告,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