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8號115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駿騏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6號、114年度聲字第14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原審114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送達時,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駿騏(下稱抗告人)因未親自收受信件,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此屬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爰依法對駁回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以114年
度易字第156號判決,該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抗告人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2」(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佳泰超級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易字第156號卷二第9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14年10月1日)起算上訴期間。又抗告人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3日之在途期間,是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至114年10月23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係遲至114年10月30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回復原狀聲請書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聲字第1429號卷第3頁),顯已逾上訴期間。則原審依前開規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未親自收受原審判決正本,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訴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就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具體事由為釋明,已非可採,且觀之抗告人於原審均以上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並未再陳報另有送達處所,其回復原狀聲請書及上訴狀所載住址亦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聲字第1429號卷第3、19頁),足見該址為抗告人之住所地,原審對抗告人之住所地寄送判決正本,自屬合法有據。又抗告人居住社區既設有管理室,該室人員之勞務內容本包括為該社區住戶收受文件,性質上為該社區住戶即抗告人之受僱人,原審向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經所在社區管理室人員蓋章收受,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審酌司法文書與抗告人自己權益切身相關,抗告人既以上開住所為送達處所,本應隨時注意判決之送達情形,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15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業經當庭諭知宣判日為同年9月22日下午2時30分,抗告人未於宣判當日到庭聽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稽(易字第156號卷二第68、70-1頁),其應可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本案判決正本至其於審判時所陳報之上開住所,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留意本案之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抗告人疏未留意及此,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其無過失,自不得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甚明。
㈢綜上,原審以本案因抗告人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駁回其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