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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8號抗告人 即被 告 杜沐鴻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杜沐鴻(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既定民國(下同)115年11月30日宣判,則審理程序均已

完畢,並無被告傳喚不到而導致審理程序無法進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法第374條既已定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顯見無論被告或檢察官提出上訴,本案均無須以羈押手段確保被告於上訴審到庭受審之必要,原裁定以本案未經判決確定,仍有進行上訴程序而須以羈押確保審理程序進行云云,顯係對於上訴審所行程序不盡孰悉,以致誤認上訴程序須被告到庭始得進行。

㈡縱令為確保本案判決確定後,為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原

裁定迄未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虞者。」,則原處分逕認後續上訴審程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云云,顯非適法。實際上,被告自偵查程序初始迄今已羈押近5個月,對於其人身自由侵害難謂甚低,倘為確保後續刑罰執行程序,亦可以具保、限制住居甚至監控設備之方式為之,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㈢原裁定認延長羈押之理由,顯對於上訴審程序有所誤解,且

未具體敘明被告確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以致後續刑罰無法執行之情事,且綜觀本案應有其他替代手段足以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准其他替代手段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罪嫌重大,且被告自陳除本案2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擔任收水之犯行,業經檢警查獲在案,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事實,復參酌詐欺犯行本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衡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後,認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115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雖定於115年11月30日宣判

,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宣判後,檢察官或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審理及擔保執行,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且經原審斟酌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至被告之辯護人所陳上情,非法定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事項,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被告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17日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押票在卷可憑。嗣因羈押期限將至,再經原審於115年10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尚存在,且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5年10月17日起延長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且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佐以

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條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復為同一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或延長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具組織性、繼續性,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手,於警詢中自承做大概快兩個禮拜,但收過幾次記不起來,獲得報酬大概7、8萬塊(見偵34866卷第63至71頁),且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又依被告之供述,其係因為缺錢而從事詐欺工作,目前一樣缺錢(見偵25565卷第29至30頁),本院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若予釋放,被告顯有可能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依指示參與詐欺犯行,亦即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已足認有再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㈣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抗告意旨固主張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

押事由,然原裁定並未以該款為羈押之原因,抗告意旨執本案並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撤銷羈押被告,應有誤會,原裁定之理由雖漏未敘明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防衛社會安全之羈押目的,然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之判斷。且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並不足以推認被告未具有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抗告意旨以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定有宣判期日之訴訟進度,聲稱伊已無羈押事由,非為可採;又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現有之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其餘強制處分,雖能使被告產生一定心理負擔,然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是原審法院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存在,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