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文正提起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延長羈押抗告狀僅蓋有「任秀妍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黃文正(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係「任秀妍律師」所為,且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任秀妍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代理被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之身家、配偶、親友,皆在台灣,亦無其他國籍,顯難逃亡海外,無逃亡之虞,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乃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不應以羈押為手段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原裁定未考量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避免被告逃亡,逕以延長羈押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違羈押最後必要手段之原則。況本案追加被告含被告共55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卻僅對被告等3人延長羈押,其餘52位追加之同案被告,當中不乏擔任神說公司要職者,且犯罪情狀較被告更為嚴重,甚至銀行帳戶未被扣押,其逃亡之或然率較被告更甚,亦應有逃亡之虞。遑論經檢察官起訴之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237號案件,該案被告王之婷等人,皆為神說公司重要幹部,犯罪所得遠高於被告,卻均未被羈押。原裁定以重罪作為具有逃亡相當或然率之唯一依據,實質上欠缺羈押原因,且未考慮其餘追加被告犯罪情狀更為嚴重、更有逃亡之可能性,所為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亦欠缺羈押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裁定,惠賜無保請回,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代替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規定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是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被告之供述與共犯之證述有所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存,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上開相關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所涉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應可預期日後遭判處之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審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參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本案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坦承犯行,然本案追
加起訴之被告人數有55人,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本案陷於錯誤之投資人人數多達2940位,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高達新臺幣45億8279元,且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原審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同案被告有無受強制處分之情形,與原裁定內容無涉,不足以藉此否定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亦非本院應予斟酌之事由,自難以此認為原裁定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