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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傑 (別名陳肯特,英文名:KENT CHEN具雙 重國籍)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0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傑本案涉犯重罪,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餘元,且被告尚有馬紹爾國籍,核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財力雄厚,自其開高價車、住豪宅、及本案扣押之各種名錶、精品、豪車等生活模式及花費,即可知悉幾千萬元對被告係九牛一毛,原審裁定交保後,被告迅速拿出交保金,即可知悉此等金額對被告實無任何拘束力。實者,不論以多少金額要求被告交保(實務上不乏棄保數億元潛逃之案例)被告為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遭刑事追訴執行,再多錢都是身外之物,仍有高度可能逃亡,而原審裁定縱有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被告交付旅行文件等情,然請審酌電子監控設備仍然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需相當之時間,被告仍可透過偷渡、補發外國籍護照出境等方式逃避司法之審判及執行,上開手段仍無法全面防止被告出境國外之可能,本案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得羈押之。

惟羈押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屬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應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須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目的性裁量。所謂羈押「必要」,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等為準據,因此,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規定,均本此意旨而設。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殊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陳宗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普通賭博、刑法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後因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自114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於該案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審酌被告雖具有本國及馬紹爾群島雙重國籍、戶籍遷至國外,且具備相當之人脈及資力,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然本案業已審結,相關事證亦經扣案、採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全,斟酌羈押乃屬干預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應係以無法選擇其他同樣有效且對基本權限制更小之方法時,始屬必要,亦即當具保、限制住居或命遵守必要命令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到目的時,即得以其他手段作為替代,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身分、地位、職業、資力、已遭扣押之財產、訴訟進行程度、生活狀況、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經權衡人權保障、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裁定如被告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應遵守下列事項: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於每週一、三、五下午3至5時,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0樓之1之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之方式,定期報到8月;交付護照、旅行文件(併敘明:關於命被告交付護照、旅行文件部分,被告之本國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已扣案,被告如有其他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交付之,原審將另行通知主管機關於期間內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無訛。原審上開裁定,係審酌被告於原審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所指犯罪事實之供述、全案相關卷證及綜合前揭其他一切情事後予以裁量、判斷,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說明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之理由,已足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進行,復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㈡檢察官抗告意旨雖以:被告陳宗傑本案涉犯重罪,犯罪所得

高達3億餘元,且另有馬紹爾國籍,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及由其財力雄厚,開高價車、住豪宅、及本案扣押之各種名錶、精品、豪車等生活模式及花費,即可知悉幾千萬元對被告係九牛一毛,原審裁定交保後,被告迅速拿出交保金,實可見此等金額對被告實無任何拘束力;而實務上不乏棄保數億元潛逃之案例,本件被告為免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遭刑事追訴執行,再多錢都是身外之物,仍有高度可能逃亡,而原審裁定縱有佐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命被告交付旅行文件等情,亦請審酌電子監控設備仍然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需相當之時間,被告仍可透過偷渡、補發外國籍護照出境等方式逃避司法之審判及執行,上開手段仍無法全面防止被告出境國外之可能,本案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等語。

㈢然查依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全

部坦承,且檢察官於原審調查證據最後,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而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之犯罪所得雖高達3億餘元,然原審命被告提出之保證金額5千萬元,較諸一般同類案件,其數額誠已非低,縱衡以被告之生活方式與花費及原審裁定交保後,被告迅速拿出交保金,此亦難謂對被告毫無任何拘束力。檢察官雖另稱:被告除本國籍外,另有馬紹爾國籍,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及審酌電子監控設備仍然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需相當之時間,被告仍可透過偷渡、補發外國籍護照出境等方式逃避司法之審判及執行,上開手段仍無法全面防止被告出境國外之可能等語。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之本國及馬紹爾群島護照已在本案經扣案」,「被告如有其他護照或旅行文件,亦應交付之,本院將另行通知主管機關於期間內不予核發或註銷護照、旅行文件」等情,則被告顯無以正常管道出境之途;至「電子監控設備仍然受到電力、信號、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需相當之時間,被告仍可透過偷渡等方式逃避司法之審判及執行」等情,此部分因科技監控中心之設施與技術未臻完善,所致功效是否全然無暇,乃執行科技監控各相關單位應予處理之問題,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被告可能偷渡出境之具體事證以供判斷,是抗告意旨所執此部分事由,即難認有理由。

㈣至羈押之必要與否,仍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之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而查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審理後,被告亦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經一審調查全案證據與言詞辯論終結,已如前述,其訴訟進行程度與偵查、起訴移審階段已有不同,且被告既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羈押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是其本案之主、客觀及外在環境條件已有不同,是其應否續予羈押,原審非不得具體斟酌以上各情,依比例原則判斷之。本案原審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後,因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改命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為替代處分,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全案卷證,認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