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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昱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以投案方式面對所犯之裁罰,雖因他案通緝,請斟酌被告係因人在外地,又與公司有合約無法即時返國面對司法,被告已深刻反省自身過錯,且每日抄寫經書,被告年紀輕、社會歷練及法律智識不足,又本案屬重罪,期許後續審判期間可陪伴家人,請給予具保之可能,被告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及限制住居,更願交付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請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無故重製少年性影像罪、同條第3項之以脅迫方式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319條之2第4項、第1項之以恐嚇、脅迫方式使本人攝錄性影像未遂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參酌被告曾有他案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共有3位被害人,被告犯罪手法均相類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5年9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面對本案遠高於前案之刑度,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被告重製之性影像數量非少,其更於短時間內頻繁以相似之理由傳送相類之恫嚇訊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況被告亦自陳除本案之3位被害人外,尚有其他遭其脅迫拍攝性影像之人,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僅命被告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配合其他替代之強制處分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本院審酌依本案卷內證據

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亦曾因竊盜案而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面對本案遠高於前案之刑度,可預期被告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衡情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即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人,被告重製之性影像數量非少,其更於短時間內頻繁以相似之理由傳送相類之恫嚇訊息,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情節,乃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核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實難達成羈押之效果,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