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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玉美選任辯護人 吳佳穎律師兼提起抗告人 吳中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抗告狀僅蓋有「吳中和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張玉美(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本件抗告係「吳中和律師」所為,且觀諸該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係由選任辯護人吳中和律師為被告之利益,代理被告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坦承犯行,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即謂被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然對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並未於裁定內說明被告除涉犯重罪外,有何其他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也未說明不採被告聲請狀內敘明無逃亡情形之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

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所涉犯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應可預期日後遭判處之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來面臨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本案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在原審審理中,依照起訴書的記載,本案陷於錯誤之投資人人數多達2940位,向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達新臺幣45億8279元。原審衡酌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案件進行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必要等予以審認,並敘明認定之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自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敘明不採被告所述無逃亡情形之理由,

有裁定不備理由云云,然原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為羈押原因,故被告有無在國外置產、家庭因素如何,均與原裁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內容無關,原裁定本無需說明不予採憑之理由。是原審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