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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俊瑋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李吳鳳英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瑋(下稱受刑人)、抗告人即具保人李吳鳳英(下稱具保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平日均正常生活,並無更換通訊方式或潛逃之情形,

且本院刑事庭(秋股)第一次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出庭作證,因受刑人114年11月19日前後工作需苗栗與台北二地通車,又受刑人學歷不高,身為二幼兒的單親爸爸,只要有打工的機會,都會去工作,並有向本院刑事庭(秋股)書記官請假。嗣於114年12月31日準時到庭作證,足稽受刑人無客觀躲匿之行為。又受刑人學歷僅國中肄業,法律也不懂,主觀想「同一案件傳我出庭作證,應同一案件,致誤認為同一件事,致程序誤認疏漏致未到地檢署報到,受刑人有配合於114年12月31日出庭作證,無客觀逃匿之情況下,原裁定遽認定其「逃匿」,顯有對受刑人不公。

㈡具保人自始至終皆配合司法程序,隨時促使受刑人到案,並

有請受刑人準時報到,因受刑人誤想本院刑事庭(秋股)傳喚114年11月19日及12月31日出庭作證,與地檢署報到是同一件事,具保人實難預見受刑人主觀無法區分情事,原裁定沒入保證金,已嚴重侵害具保人之財產權,請考量身為72歲姑婆的具保人,皆有盡到告知及督促受刑人責任,且受刑人也非「無故」不報到,顯有程序誤認同一案法院出庭報到錯誤。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並無逃匿事實,僅因受刑人誤認同一

案法院傳喚114年11月19日及114年12月31日有配合出庭等客觀事實,顯無受刑人逃匿之情事,因疏失致未能到場,原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在逃匿中,則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之情況為斷。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上揭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2102號執行,苗栗地檢署遂通知具保人偕同或促請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號),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苗栗地檢署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該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之住所(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司法警察於114年8月16日、19日、21日3次實地前往受刑人上開住所執行拘提無著,苗栗地檢署即再次通知具保人偕同或促請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通知送達具保人上開之住所,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且苗栗地檢署亦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上開之住所,由其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是上開通知及執行傳票依法於114年9月8日、114年9月9日對具保人、受刑人分別發生送達效力,本件送達均屬合法,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6月18日苗檢映丁114執2102字第1149016936號函、114年9月1日苗檢映丁114執2102字第1149024844號函、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

㈡本件受刑人及具保人抗告意旨雖指稱:受刑人係誤認同一案

件法院傳喚其於114年11月19日及114年12月31日出庭作證,與地檢署報到是同一件事,受刑人無逃匿情事,僅因疏失致未能到場云云,惟本案執行傳票及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具保人,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督促、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或具狀說明受刑人未能到案執行之原因,業如前述。又苗栗地檢署先後數次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日期分別為114年7月7日、114年8月4日、114年9月23日,與本院他案傳喚受刑人出庭作證之時間相差將近2月,應無混淆之可能,況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時間在前,卻均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顯已故意逃匿規避執行,自無從依此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逃匿之正當理由,是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自無可採。至於受刑人及具保人另主張受刑人於114年12月31日有配合出庭作證,而無躲藏逃匿之情,縱係屬實,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無從為受刑人本案未逃匿之有利認定。

㈢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非當庭宣示所為,依上開說明,

應以裁定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原審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115年1月5日最先送達予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頁),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此時受刑人仍在逃匿中。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署發布通緝後為警緝獲,並於115年1月20日入監執行,係在原裁定「生效」之後,依據前揭說明,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及具保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