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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民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鄭民崇聲請交付凌股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向原審請求交付電子卷證,以作為證據調查主張,兌現被告主導訴訟程序的權利;以及請求交付原審凌股民國11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用以核對筆錄以保障被告訴訟利益。但原裁定違反公平審判程序不告不理限制,漏未裁定上揭請求,反另准紙本搪塞,侵害被告審前證據收集等權利,原裁定既有此瑕疵,抗告即有理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庭錄音之目的在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是以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指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係包括諸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情形,此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及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已具體敘明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或有另案訴訟之必要,甚至認法院審理有違背程序之情形,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者外,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4年9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26號(凌股),嗣改分為114年度易字第3360號(嚴股),並於115年1月22日判決,是抗告人於114年11月24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法庭錄音光碟,有抗告人「刑事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本年11/18庭期錄音光碟暨異議狀」1份及其上收原審收狀章之日期戳記在卷可憑,核屬適格之聲請人,且就法庭錄音之聲請亦未逾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期間,先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於審核後,裁定准許付與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卷宗影本4份,另就其聲請交付凌股法庭錄音光碟部分,則以:「114年11月18日行準備程序之審查庭,目的僅為確認被告之答辯方式,至於被告是否有證據請求之調查,尚待本案審理庭認定及釐清,且被告未敘明筆錄有何錯誤,無核對錄音之必要」等理由,駁回抗告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於原審的聲請意旨中,既已陳明114年11月18日開庭當日法官有誘導訊問,並教唆書記官以選擇性的錄事介入證據調查,且抗告人之主張全部漏記,因此有聲請交付該日法庭之錄音光碟以核對準備程序筆錄之理由等情(見原審卷第4至5、13頁)。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原審未為審酌上情,復未說明本案是否有其他依法不宜或不能許可或應限制聲請之情形,而逕為駁回其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且因原審之法庭錄音檔非由本院保存、控管,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㈢抗告意旨亦指摘:抗告人係向原審請求交付電子卷證,原裁

定反另准紙本搪塞等情。惟我國目前司法運作之實務,無論是警察機關之調查卷宗、檢察官之偵查卷宗或法院之審判卷宗等卷證資料,仍係以紙本保存為主,所謂電子卷證僅為紙本卷證之替代或副本,若遇有疑義時,仍要以紙本卷證之內容為準,此觀法院卷證電子化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相關規定自明,是原裁定所交付予抗告人既已為紙本卷宗影本,本係直接複製於紙本卷宗之原卷,與原卷存有相同之載體格式,理應更無疑義,並符合抗告人當初聲請原審付與卷宗影本之目的,且對於抗告人之訴訟權益及法律上利益並無影響,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未交付電子卷證,但並未敘明其堅持法院應交付電子卷證之理由及必要性,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提及其他與實體判決相關之爭執事項,核均與本件交付卷證影本及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事項無關,抗告人執此等為抗告,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