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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新北門大藥局代 表 人 林皓群受 刑 人 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漢賓國際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黃漢忠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7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新北門大藥局(下稱抗告人)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之直接被害人,因該案已判決確定,且其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是該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僅有抗告人,又受刑人黃漢忠已同意抗告人向法院聲請發還該案已變價拍賣之扣押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08萬元作為賠償,而抗告人確實因為受刑人史米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史米特公司)、黃漢忠之犯罪而遭受財產上不利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檢察官以所聲請發還之標的非該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所得,否准抗告人聲請發還前述變價拍賣所得,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再者,沒收依其客體,可分為「犯罪物」(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禁物、犯罪供用物、預備物及所生物)與「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之不法利得)兩種。而「犯罪所得」之利得沒收,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類似於處理不當得利問題時,要探尋利益移動的軌跡,使利益最後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予受損人,始能達到利得沒收所要回復原來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又由前開所述,可知「犯罪物」之沒收,不會有「被害人優先原則」之適用,因「犯罪物」沒收的性質,與被害人私人利益無關,且「犯罪物」通常亦非自被害人處取得,無物歸原主的問題,被害人亦無向國家請求返還或償還相當價額的權利。另「犯罪物」之沒收,對於該物所有權人而言,實為合法財產權之剝奪,此乃該所有權人就財產之利用,原應有助於公益,倘因違法而被諭知沒收後,自應收歸國有,且難認「犯罪物」經宣告沒收後,有給付(賠償)予因犯罪被害而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據;換言之,「犯罪物」縱經變價,亦同無給付債權人之適用,實乃經變價後所得之金額,是原物的衍生物,具有同一性。準此而言,刑法僅有「犯罪所得」之沒收(利得沒收),有發還被害人之憑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而「犯罪物」之沒收,則無給付予被害人之一般性法律授權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史米特公司、黃漢忠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智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處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史米特公司及黃漢忠就量刑部分上訴後,經智財法院以11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黃漢忠緩刑3年,及應履行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而於民國113年4月3日全案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6434、6410號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抗告人所請求發還該案扣押之208萬元,係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5-1-1至5-1-8、5-3-1至5-3-6、5-4、5-5-1至5-5-2、5-7-1至5-7-28、5-8、5-9、6-3-1至6-3-5、6-4-1至6-4-12、6-5-1至6-5-19、6-6-1至6-6-9、6-7-1至6-7-19、6-7-23、6-8-1至6-8-6、6-9-1至6-9-9所示之物,經檢察官依偵查中拍賣程序辦理變價後所得之價金,而前開扣案物品因均係史米特公司所有並供該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而為史米特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黃漢忠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經一審判決諭知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該扣押物變價所得之價金208萬元宣告沒收,有一審判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變價字第11號命令、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收受贓證物品清單等為憑。

㈢從而,前述扣押且經一審判決諭知沒收之208萬元,既係「犯

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經變價後之價金,而非該案對抗告人犯罪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該等價金亦非該條所稱之「沒收物」,抗告人自無請求發還之權利。從而,抗告人前向臺中地檢署聲請發還前揭208萬元,經該署以114年7月25日中檢介更114執聲他3183字第1149096574號函覆以:「本件扣案款項新臺幣208萬元,係扣押物變價拍賣所得。非屬受刑人所繳納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判決沒收,無從准予發還」等語,而否准所請,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洵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