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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楊國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國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等情狀,暨考量抗告人所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等情,此有定刑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7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係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3月以下,且在各罪前已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1月以下之範圍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前已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3至5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6年,上開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部分加計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且審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院經核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已說明係審酌抗告人之意

見,暨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損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足認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綜合評價。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9月,而上開所曾定應執行刑與未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合併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月,已使受刑人獲減少有期徒刑4月之利益,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則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即不得僅憑本案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與抗告人認知之量刑結果有所差異,即率指原裁定不當。是抗告人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顯非可採。

四、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憑己意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楊國政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月20日 ①111年4月12日 ②111年3月24日 109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2888、25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37、534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97、30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7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簡字1155、1156號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1年10月19日 112年9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8號(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上訴字第648號,應予更正) 111年度審簡字1155、1156號 110年度訴字第952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12月2日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38號 編號1、2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0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1年7月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應予更正) 113年2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月3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