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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9號抗 告 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珮茹律師被 告 林加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末頁係蓋用「黃珮茹律師」印文,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為被告A01(下稱被告)利益對原審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旨,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合議庭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審判期日終了前訊問被告

及其辯護人「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5年1月15日屆滿,關於羈押部分有何意見?」等語,但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踐行分別調查被告有無檢察官所謂之犯罪嫌疑,各款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具體内容、有關證據,及羈押必要性等,且就上開犯罪嫌疑、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各項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記載於上開審判筆錄,其所踐行之程序難謂為正當。

㈡被告就所犯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亦經被害人等均表示「請

求從輕量刑」、「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且本案犯罪事實業經確認並審結,應調查之證據已完足,當無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再被告家中親人均期盼被告得早日返家團聚,可信被告經此相當時日之羈押及偵審程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及警惕作用,是依被告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暨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案件進行程度等,權衡以國家司法權倘課以被告相當之保證金,或得同時予以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併附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命被告遵守等藉此降低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當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且得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衡平被告個人自由、被害人保護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則本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惟原審裁定未詳敘有無羈押必要之理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客觀事證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家庭暴力之虞,應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懇請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固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然「預防性羈押」之法理,更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尤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極易造成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威脅,立法者乃將家庭暴力罪增列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以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犯嫌於本件是否涉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

財未遂罪嫌,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案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16日起羈押3月。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1月14日訊問被告,認被告除涉犯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外,另涉嫌家庭暴力罪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嫌疑重大,於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15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有上開羈押裁定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全卷卷宗影本無訛。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00、林○○及證人林洧丞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被告持刀恐嚇取財過程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0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檢察官114年10月9日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12月23日彰基精字第1141100001號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前曾於114年5月1日與其母即被害人趙00起爭執並以手推被害人趙00,此有114年5月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9458號卷第69頁),顯見被告前已有對家人暴力相向之情形,並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述之狀況及有無監護之必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依病史、過去住院史之描述,皆可發現被告有相對較強烈的暴力傾向及衝動控制不佳,112年後又有腦傷史,通常腦傷會容易惡化患者衝動控制的能力,依臨床醫理推論,被告思考固著,不易因教育或現實狀況而學習較佳的適應方式,因此預估被告未來因金錢而產生與家人衝突的頻率若無適當的外控,恐難以改善等語,亦有114年12月23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基精字第1141100001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卷第197-205頁),是被告本次復對被害人趙00再為恐嚇取財未遂及對未成年之被害人林OO為恐嚇取財既遂犯行,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是否應受延長羈押處分,並未對

被告行訊問程序,更未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等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原審於115年1月14日審判程序已就本案調查相關之證據,並就被訴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亦給予辯護人相當辯護之機會。於原審審判長諭知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後,另詢問「被告羈押期限將於115年1月15日屆滿,關於羈押部分有何意見?」,被告回答: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辯護人回答:同被告所述(見114年度易字第1532號卷第242頁),是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延長羈押未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黃 小 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