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陳健佑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健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字第562號
、執字第1028號通知到案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之妻子李攸嵐懷孕即將臨盆生小孩,亟待抗告人陪伴扶持照料。且抗告人現有正當工作,亦需安排人手接替及清算結清帳目。再者,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訓,亦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另者,抗告人平時熱心公益,經常於公益慈善機構幫忙扶助及救濟弱勢不遺餘力,且抗告人身體狀況良好,准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生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為此,懇祈諒察,賜准易服社會勞動,讓抗告人得以一邊工作賺錢,安頓家裡老小,一邊接受矯正之刑事裁罰,以勵自新。㈡原裁定以綜合考量抗告人之前案、犯罪情形及個別具體事由
後,認定抗告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法律見解顯違常情及社會經驗法則,姑且不論監獄服刑4個月是否有矯正功能,抗告人之前科早已接受法律上之制裁,本案涉犯幫助洗錢實因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而受牽連,抗告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訴訟程序中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經承審法官勸論後而認罪,判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入監服刑與易服社會勞動孰較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綜合抗告人個案具體情事,抗告人除妻子即將臨盆之外,現並有正當工作。再者,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認罪協商,經此教訓,亦知所警惕,不敢再犯。另者,抗告人之父親年邁體弱多病,常常需抗告人陪同住院治療,抗告人平時熱心公益,經常於公益慈善機構幫忙扶助及救濟弱勢不遺餘力,且抗告人身體狀況良好,准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生矯正之效並維持法秩序。
㈢綜上所述,刑罰之制裁在於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倘蒙
恩准,賜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及全家人均將感激涕零,永生感念不已,今後定當安分守己,不敢違法亂紀,連銀行帳戶之使用亦將小心翼翼,謹慎仔細,再也不敢輕忽大意借予他人使用,請撤銷原裁定,改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上開2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則以11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字第562號執行本案(經扣除業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殘刑剩餘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該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不服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則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亦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雖抗告人以前詞為抗告。然抗告人所犯本案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8日一節,有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判決可佐,係於所犯前案(即原裁定第4頁所指之丙案、丁案、戊案)之假釋期間內所為,顯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所定「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屬「應」認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㈢另抗告人所提資料,以太太懷孕、父親年邁體弱多病,須陪
同住院治療,且其平時熱心公益,幫忙扶助及救濟弱勢等之家庭、工作等因素為抗告之理由,經核尚非抗告人己身患有傳染病;不能自理生活;因身心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況不佳,以致在監執行有期徒刑,顯有困難。更何況抗告人如因入監執行致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或影響家庭生活,本質上即為一般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通常所伴隨之不利益,抗告人之情不具特殊性,自無從作為毋庸入監服刑之事由。抗告人執此理由提起抗告,認本件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3目規定等情,就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為合義務性裁量。認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以114年9月10日苗檢映乙114執更562字第1149025932號函否准抗告人就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尊重。至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是否恰當,雖有可議之處,但不影響本案之認定結果。
㈤從而,原審審酌上情後,於裁定理由詳予說明抗告人本案聲
明異議不可採之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