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朱文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文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不宜拘泥於「諭知裁判之法院」之文義解釋,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3、681號解釋有違。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不宜逕自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執再助字第35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然受刑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主張本件異議應為移轉管轄之裁判等語。然本件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一般聲請或聲明事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