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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毒抗字第 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光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戒字第44號;偵查案號:同署115年度毒偵緝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修正實施。依前述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受觀察、勒戒人於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於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

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鄭光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經警

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足認其有114年6月4日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8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70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應執行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詳如附表所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就抗告意旨有關其家人已在115年1月18日至115年3月1

6日勒戒期內之115年2月10日訪視乙情縱為真實,扣除該項「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所計之5分。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修正為65分(按:原總分合計為70分),依前揭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仍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⒈就合法物質濫用部分,吸菸乃合法行為,

不應加計分數;⒉使用年數超過1年部分,抗告人經濟困窘,如以抗告人實際施用天數計算,並未超過1年;⒊就毒品使用方式,抗告人被捕時雖係以注射方式施用,然之後已改以捲煙方式吸食,此部分加計10分有所不當;⒋就毒品相關前科重覆疊加分數不公;⒌多重毒品濫用部分,抗告人本次僅施用海洛因,卻遭加計10分,與本次所涉犯行不符;⒍抗告人在法院裁定准許治療前,即有喝美沙東戒癮,臨床綜合評估對抗告人評定為「偏重」,明顯不公等語。經查:

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

判定受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將「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自非無據。本院審酌抗告人亦不否認確有吸菸行為,而「臨床評估」項內有關抗告人有合法物質濫用:香菸2分之計分,係藉抗告人有此項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濫用,作為評估其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判斷依據,並無不妥。

⒉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說明,

「評估標準」所稱「使用年數」,則指本次勒戒毒品之使用狀態期間總和,超過1年者為10分,抗告人本次係因施用海洛因經聲請觀察、勒戒,而抗告人最早於83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3年訴字第1988號判決確定在案,嗣後於86、87、92、96、97、100、101、113年間,亦均有因施用海洛因經起訴、觀察勒戒及緩起訴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迄今之年數已超過1年之情形,「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使用年數:超過一年(10分)」,核與客觀事實並無不符。

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注射使用與非注射使用毒品的判定,雖

相差達10分之多。然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是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的評斷,根據醫學評估「注射使用」確實可能會比「非注射使用」容易成癮。抗告人亦自承本案係以注射方式施用,從而,評估紀錄表憑此所為計分,難認有何失當。

⒋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

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行為人之「毒品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而過往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規定而犯罪,亦可作為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象徵,以上均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自得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另前科紀錄詳載於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再由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位受觀察、勒戒者。是應無抗告意旨所指以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等情係違反公平原則。

⒌就附表所示之評分表所載「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係就抗

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即明。查抗告人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既曾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該二種毒品,則「多重毒品濫用」項目得分為「10分」,亦無違誤。

⒍系爭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均係精神專科團隊以訪談方

式進行認定、綜合判斷,並詳載於觀察、勒戒治療紀錄中。且上開評估因素均有固定評估標準,適用於各勒戒人,自具客觀性、普遍性。況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非僅有抗告意旨所質疑之上開評估因素,尚有其他評分項目、靜態、動態因子均須納入評估考量。是抗告人質疑原評估結果不公,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縱扣除抗告人入所後家人已有訪視之動態因

子5分,抗告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評分合計仍超過60分,達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程度。原審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認應執行強制戒治,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件:

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