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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毒聲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林順吉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5年度毒抗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5年7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戒字第32號),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林順吉(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㈠矯正機關人員參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表之評分有違法務部所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表說明之規定,監所管理員並不具備專業醫療評估能力,何以能在標準表中參與評估並提供配分,致影響聲請人所得之配分。㈡聲請人在接受末評時,心理評估師僅詢問是否施用一、二級毒品後即請聲請人離開,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剝奪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評估師就聲請人部分評斷草率,有違法務部頒佈之標準評估程序及說明。㈢法務部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提出適用每一位受勒戒觀察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等語,更令聲請人無法折服,倘具有一致性,何以借提勒戒之人未採納另案執行刑時之尿液作為配分依據。再受毒癮戕害之施用者,因無法在身癮及心癮上自我控制,理所當然需繼續施用,遭受逮捕時依法採集之尿液檢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為常態。然於另案執行在先者,期間倘若逾7日,再送往勒戒處所,當然經人體代謝後,自然在勒戒所採集之尿液並無相關毒品反應,兩者對照即反應出所謂一致性原則並不公平,且不具信任度及客觀性。㈣各法院遇有聲請強制戒治者,除表示尊重外,於裁定中均參佐判例為公式化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法院亦未參酌法務部每年公布之毒品防制成效報告。依每年戒治所之報告,民國114年至115年間入所受觀察勒戒者近千餘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達8成,其中包含另案接押執行者約2成,其餘6成中高達7成以上均因毒品施用罪或入監服刑或又獲緩起訴處分於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中,是法務部頒布的之標準評估及意見書存有相當瑕疵,不足以一致性評斷受勒戒人。㈤聲請人於另案115年5月1日遭員林分局拘捕,接受詢問長達12小時,期間曾表示聲請人因身體因素不得長時間銬於橫槓之上,請求更改上銬位置,但員警置之不理,任由聲請人疾病發作,隨即移送彰化二林看守所執行勒戒處分,隔日即有勒戒處所之主任管理員依據勒戒詢問表詢問聲請人是否出現戒斷症狀,聲請人回覆無此情事,當日主任管理員未依實際狀況,在戒斷表現中為不實勾選,且該表日後將提供心理評估師參酌,使評估師依該表認聲請人施用毒品依賴偏重,將分數提高。㈥配分達60分者,施以強制戒治,若評估標準在各項目中均出現所謂不足做為戒治處份之唯一考量或唯一斷定等語,裁定理由實在難以令人折服,因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仍參監獄主任管理員所登載之勒戒人在監戒斷表現表,呈與評估心理師後,進而在配分項目中而影響評估師之心證有提高配分之可能性,又法務部一再修正有關勒戒人評估標準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書之項目及配分方式,顯見至今使用之評分與配分尚有檢討空間,究竟是否一致性,適用於各勒戒人,法院更應考量各受戒治之人是否必須施以強制戒治,既然該評估說明中,提及一致性,客觀性、普遍性等語,仍得依實際專業依具個人行為表現綜合評判。依前所述,很明顯評估表並不足以令人感到所謂一致性,普遍性,更無客觀性存在,難以讓人信服,不具公信力可言,那評斷聲請人應施以強制戒治處份,豈不是胡亂搞,僅是填補戒治人數為目的而已。又各配分項目,僅出現足影響配分之情事,不論是否為主要施以強制戒治為主要因素,即應摒棄,因監所主任管理員何來專業能力評斷勒戒人是否為戒癮症狀,其不具有醫療專業能力,又參以評斷配分,足以動搖評估標準表聲請人所得配分,應不得作為裁定施以戒治處份之佐證。㈦聲請人提出重新審理,按規定受勒戒人待末評完,到勒戒期滿最遲15天,就應依評估後之結果,呈檢察官依所配分標準,做出應釋放或應施以戒治之分別書令,以供法院儘速審酌,並裁定之。聲請人本案經評估後,勒戒期間足足60天,試問這一致性意指何來一致性。各看守機關互踢皮球,尤以作業流程為由為最,縱然施用毒品者為社會上屬最危害社會之層級,然法院是否曾以個案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聲請人雖前科多件,卻已付出相當自由,受國家之矯正,亦在監所習得一技之長,並領有各項專業執照,在外界亦有正常工作,非無所事事之人,於國家、社會,雖貢獻極少,亦不曾積欠健保費用,浪費國家資源,聲請人尚有殘刑5年之久,雖自由刑與保安處份本質相同,均限制人身自由,而戒治處份有自由刑無法替代之療程,以輔助於自由刑無法達到施用毒品者戒除身癮及心癮之課程。而目前各監所設有戒癮班,除自願參加外,監所亦自行挑選受毒品戕害之人移往戒治所,參加戒癮班之各項戒治療程,請法院審酌從寬,在聲請人刑之執行中,能達到與施以戒治之目的共同進行,以利聲請人能早日返鄉照顧年邁罹病之父親。目前使用之評估方式已行之6年之久,早有不合時宜,其評估方式及配分方法及評估項目,均需詳加修改或增或減,與時俱進,導致對聲請人之案件存有不適用,亦不公平,亦無信任度又加以無確信度之因素,請法院准予重新審理,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及摒棄該評估標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配分表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5年度毒聲字第268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毒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詳見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5年6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5100025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至69頁、毒偵緝92卷影卷第7至9頁)附卷可憑,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誤可指。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惟查:

⑴原審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主文係聲請人應送觀察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聲請人係於115年5月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開始執行觀察勒戒,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是於115年6月5日做成,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長收受,該署檢察官遂於同日提出聲請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強制戒治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書、上開臺中戒治所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緝92卷影卷第5至9頁)。聲請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應至115年6月30日期滿,則臺中戒治所於115年6月5日做成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後,即於同年月8日呈彰化地檢署,離勒戒期滿尚有22天,並未有聲請人所指之遲誤情形,聲請人此部分容有誤會,並不可採,先予說明。

⑵依法務部最新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

」(2021年3月版)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之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進行初次評分;於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進行必要之評分修正。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參與評估之人員,除醫療人員外,矯正機關處所人員亦需參與評估,監所管理員既為為該處所人員,自為合法之評估人員,聲請意旨質疑監所管理員參與評估之資格等語,顯屬無據。又本件聲請人係自115年5月1日起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戒治所評分人員於115年6月5日對聲請人進行評估,核與前開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至少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後,再進行評估之規定並無不合,且上開評估標準並未強制規定須讓受觀察勒戒人陳述意見;而觀察勒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是綜合觀察聲請人在所內之行為,包含問診、治療活動,有專業依據及標準,本件評估內容及結論均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療人員評估後完成,屬專業醫療判斷結果,聲請意旨稱評斷草率,有違上開評估標準等語,僅為聲請人對評估過程及結果之個人質疑,並非確實新證據。

⑶又聲請意旨稱勒戒處所之主任管理員在戒斷表現中為不實勾

選,使評估師認聲請人施用毒品依賴偏重,將分數提高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勒戒處所之人員有不實登載之情事,且縱將聲請人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情緒狀態等)之評估標準評分評定為「偏重」計5分予以扣除,其總分合計仍高達76分,超過60分,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難認聲請人有不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情形,不符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

⑷至聲請意旨所稱法務部頒布之評估標準有瑕疵、評估方式不

合時宜,不足讓人信服等語及其餘指述事項,非屬原確定裁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尚無從採為有利聲請人的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