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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柏均(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975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