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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忠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忠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忠龍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70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刑期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8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該署115年2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444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