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顏崇祐上列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崇祐所處禁戒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顏崇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執保戒丙字第2號指揮執行,令受處分人入○○醫院○○分院執行刑前禁戒處分,茲據○○醫院○○分院評估受處分人自114年7月4日入院治療,現無異常行為,自我控制已有所改善,與病友相處佳,經由團隊測驗評估後可提早結束治療,為受處分人尚有8年6月待發監執行,依前開評估結果,足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在禁戒處分處所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並接續執行確定判決之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依刑法第89條第2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1年,嗣受處分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處分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係本案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自114年7月4日起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令入○○醫
院○○分院執行刑前禁戒處分,經該分院評估後認為受處分人現無異常行為,自我控制已有所改善,與病友相處佳,經由團隊測驗評估後可提早結束治療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保戒丙字第2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醫院○○分院住院病歷等在卷可稽,堪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