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 分 人 王先後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貴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字第2352號案指揮執行,並於110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澎湖縣政府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並令受處分人自出監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於執行期間,經澎湖縣政府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第6次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風險及持續性治療需求,決議提報該員強制治療。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有澎湖縣政府114年12月23日府社婦字第1141215138號函及其檢附之評估報告、會議紀錄、刑事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可參。
㈢受處分人另於112年12月19日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現經受處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
㈣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檢察官持澎湖縣政府114年12月23日府社婦字第1141215138號函及其檢附之評估報告、會議紀錄等件,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合先敘明。
㈡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
通知檢察官到庭,並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開庭當日受處分人亦到庭表示其意見,此有本院115年5年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可知對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尚無侵害,亦符合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㈢本件受處分人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於110年8月24日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期程中經澎湖縣政府於114年11月11日114年度第6次性侵害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等級為高,其結果彙整處遇資料移送社會處卓處等情,有該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7頁)。嗣澎湖縣政府以受處分人經上開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後,認其有再犯之風險及持續性治療需求,決議提報將受處分人強制治療。爰檢具相關評估報告等件,函請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此亦有澎湖縣政府114年12月23日府社婦字第1141215138號函、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9至160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評估結果,係由相關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
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係該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等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本件足認受處分人雖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累計4年,然其認知扭曲呈高度固著、偏差明顯,再犯風險評估為高,並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期間,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98號,均為有罪認定,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至220頁),可知社區之處遇治療已無法避免其將來再犯性侵害案件,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爰考量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審酌受
處分人前案所犯案件情節、所接受社區處遇、前開各評估內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維護規範目的,並求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