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越南籍)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VAN MINH(中文姓名:李文明)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115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既係外國籍,檢察官自得依前開規定執行對受刑人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此屬檢察官之職權,不在本件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