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許名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名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名宗(下稱受處分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執保監字第2號執行刑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至115年8月11日止。受處分人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第2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應於處分期間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並命其定期至彰化基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進行門診治療。於監護處分之期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及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每年應由評估小組進行評估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嗣經彰化地檢署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第2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宜延長監護處分,有該署115年4月21日彰檢智執日114執保監2字第1159022853號函及其檢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受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可參,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刑法第87條第3項及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第一次許可延長監護處分並定期間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22
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至彰基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4年8月12日至115年8月11日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毀棄損壞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聲請許可延長監護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刑人及通知檢察官、辯護人,並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6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彰基醫院診斷結果為思覺失調症,執行監護處分
期間,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暴力風險程度為低度,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而根據晤談內容與自填量表結果,受處分人近期並無精神症狀或情緒困擾,亦無物質使用習慣,惟對特定對象(鄰居)表現出被害疑慮,然尚能認知相關想法缺乏具體證據,屬於自己的主觀推論,顯示仍具一定程度的現實感,再加上有規則工作,願意自行回診,無繼續延長執行門診監護之因子,但受處分人的病識感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薄弱,雖服藥劑量極低,惟係自宅用藥,無法得知是否按時服藥,若受處分人無法維持疾病穩定度,則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仍高,為使受處分人繼續適應社會,建議可延長監護處分期間,追蹤其用藥狀況,以及鄰居看到受處分人會否感到恐懼,除了門診,亦可透過社區心衛中心關懷人員去關懷受處分人,來監測其動態暴力風險及生活狀況,有彰基醫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病歷、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本院卷第48至62頁)及彰化地檢署115年第二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至71頁)。
㈢上開評估表、會議紀錄內容既業經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
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且受處分人於本案毀損犯行後,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係犯毀損罪後,再犯傷害罪,均存有暴力風險,又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加以受處分人欠缺病識感及治療動機,與家庭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獲監護、照料以復歸社會,在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之情形下,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而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期間、1票支持不延長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出席人員6人,扣除主席,應有5人有表決權)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護處分,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兼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是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受處分人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