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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柔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四、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柔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216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再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OOOO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