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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譔荏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譔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譔荏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2月2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3784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