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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彣竒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彣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彣竒(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聲保字第84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4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其刑期變更為7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6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84139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