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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3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瀅瀅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瀅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瀅瀅(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4年5月27日以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其另於假釋前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其刑期變更為3年,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2月10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083871號函重新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