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董學義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15年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學義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強制治療執行中,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内。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87、107至110頁)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㈡又受處分人因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
字第185號裁定延長施以強制治療期間,期間為1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185號裁定書附卷(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佐,茲審酌卷附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5年2月5日中市衛心字第1150014538號函檢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度第一次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屆期暨定期評估會議紀錄之評估結果、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至52頁),認檢察官主張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核屬有據,爰裁定停止本件強制治療之執行。
四、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停止強制治療之依據,而停止強制治療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