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蔡正鴻輔 佐 人 林佳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上訴後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120號案件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度第12次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A02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執更字第822號案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2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112年度聲保字第1316號刑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確定。受處分人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分院)執行強制治療中。嗣經彰基鹿東分院115年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該院115年1月26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100040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1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且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6
號刑事裁定:「A02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並於112年8月18日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86至87頁);受處分人徒刑於110年6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6月29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彰基鹿東分院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5年6月28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86至87頁)。嗣彰基鹿東分院於115年1月9日召開115年第1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由彰基鹿東分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彰基鹿東分院115年1月26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100040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記錄節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36、47至49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5年3月12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我們認為有繼續延長治療之必要等語;受處分人稱:我認為不需要再繼續治療等語;輔佐人稱:我認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情緒很不穩定,情況還很嚴重;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
㈢本件評估結果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
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並由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估,有前開彰基鹿東分院函及檢附資料可據。是以本件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及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自足堪採信。茲查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東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6分/1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為4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高危險、5年再犯率為7.6%,10年再犯率為11.2%、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中度危險(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受處分人經治療後,精神疾病病情不穩定且慢性化,思考方式僵化且缺乏彈性,人際互動方式不良,偶有主動動手攻擊其他學員,情緒易怒且情緒管理能力差,改變動機低落等情,有前開彰基鹿東分院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柒、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佐以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評估小組會議內容:建議受處分人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對治療的動機、喚起對犯罪行為負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加強精神症狀治療、加強一般生活技能、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建議後續安置場所、可治療性低、建議可以深入瞭解個案對女性的想像以及對婚姻情感的想像、希望能夠繼續配合穩定吃藥,並且評估時寫寫看自己在治療時的心得與改進、請持續配合治療處遇等情,有上述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衡酌受處分人及輔佐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