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陳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3(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上訴後由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監獄於115年1月6日召開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評估會議建議聲請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治療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將原第2項後段移列至第5項規定為:「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則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規定。
三、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4判決駁回上訴,受處分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0月1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自112年10月11日起入監執行迄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5、163至180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監獄於112年11月17日經篩選評估
需強制身心治療,其個別治療自113年3月起至115年1月至,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團體治療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1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12次;成長團體治療自113年9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1次,每次2小時,而治療成效經該監獄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認:「個案否認犯行,且之前已有性犯罪前科,治療中迴避討論與犯行相關議題,在釐清其犯案歷程、評估犯罪成因,以及再犯預防之訓練都有困難,且過去犯行似乎已成固定之循環模式。再者,第二案及本案的犯行皆在社區處遇期間,無懼於外在約束力量,顯見其再犯風險高,加以本次入監治療期間,對於個人行為做外在歸因,無具體預防再犯策略,故依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決議,建議聲請接受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監獄115年1月30日○○○字第11561002800號函及其檢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執行指揮書、刑事判決、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名冊、表決紀錄、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61頁),可見受處分人目前仍具有再犯危險性,尚難以其他較低度之社會處遇方式替代。
㈢本院衡酌受處分人前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
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施以強制治療(自108年7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於本案接受治療後經評估再犯可能性為中高程度(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社工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審酌全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
㈣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知道錯了,請給我一次機會
,讓我好好做人等語,而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受處分人於強制治療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故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