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3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陳順慶
(現在0000000000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順慶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順慶(下稱受處分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114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4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8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3619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案,於0000000000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至於114年度執保監字第4號案,因與前揭114年度執保監字第3號案,均係受處分人因同一原因而受有宣告多數監護,且期間相同之情形,故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執行。惟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迄今,妄想症狀未減,仍欠缺病識感,且現階段之用藥效果不佳,仍有再犯風險,又受處分人與家屬間之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度不佳,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低,嗣經苗栗地檢署1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宜延長監護處分,建議延長期間為一年,此有苗栗地檢署115年2月6日苗檢映乙114執保監3字第1159003424號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本案判決書、0000000000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表、苗栗地檢署1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委員評估意見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刑法第87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向本院聲請第一次許可延長監護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481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
14號刑事判決、114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4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18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3619號刑事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至0000000000(下稱00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期間自114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於該處分得執行期間屆滿之2個月前,即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監護,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聽取檢察官、受處分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有本院115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00療養院診斷結果為妄想症,執行監護處分期間
,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後認為,暴力風險程度為中度,復據00療養院依風險Risk-需求Need-反應性Responsivity模式評估,認為:受處分人過去曾嘗試各種自傷方式證明黑科技存在,衝動控制差、被害妄想堅實、醫療遵從性差、無穩定工作,且家庭關係不良、職業功能差、休閒活動匱乏、有反社會人格樣態及態度。受處分人缺乏病識感不佳,自認無藥物治療必要,離開強制治療環境恐難主動求治,對精神病藥物之副作用敏感,無法忍受更高劑量,療效不佳,妄想仍存。目前藥效雖能穩定情緒,但難以減少黑科技相關之妄想。受處分人雖可配合病房作息,且室內團體職能治療參與度中上,但幾乎拒絕外出活動,與其他住院病人互動匱乏,家庭功能差,家屬不願出面,無家屬支持,有00療養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及苗栗地檢署115年第1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㈢上開評估表、會議紀錄內容既業經醫師等專業人員依受處分
人之身心、職業、家庭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其評估結果應屬可信。基此,本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之暴力風險程度為中度,又有前述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況,加以受處分人欠缺病識感及治療動機,與家庭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獲監護、照料以復歸社會,在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之情形下,恐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高度可能性,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及受處分人、辯護人之意見,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