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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4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林均澤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所犯竊盜等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監獄於民國115年3月19日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暨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會議決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並定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適用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關於犯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治療之規定,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將原第2項後段移列至第5項規定為:「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依修正前之規定,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修正後則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規定。

三、又「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的預防目的。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含前開妨害性自主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3月(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與所犯竊盜等案件,由彰化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與另案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迄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21至38、210至214頁),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就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監獄於109年12月經篩選結果為需

要身心治療,而依受處分人於110年3月25日之入監評估報告書,關於危險再犯性評估STATIC-99為4分,5年內性再犯率為「0.26」、10年再犯率為「0.31」,RRASOR為2分,5年內再犯率為「16.2」、10年再犯率為「21.1」,危險量表為「-1」分,結論關於再犯危險程度「依據STATIC-99=3,靜態風險為中低」(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受處分人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4月止接受個別治療,及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接受團體治療,依○○監獄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就受處分人在監與同儕相處互動狀態、工場作業穩定性、團體規範服從性均不佳,且因故意破壞、浪費公物或作業材料等,遭懲罰55次,後續處遇建議為「澄清犯案歷程與動機,強化個案合法的性慾處理方法、兩性觀念與衝動控制。因個案刑期將滿,若有機會,建議可再強化其被害同理」,至於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量表結果Static-99為「中高」,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出獄後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至少1年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嗣○○監獄於115年3月19日召開115年度第2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暨115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經出席委員投票結果全數認為受處分人再犯預防訓練不足、否認、抗拒、無自省、強暴迷思需加強兩性教育、加強同理心訓練、衝動控制差、合理化犯行、不配合治療等情,一致同意應聲請接受刑後強制治療,有該監獄115年度第2次聲請刑後強制治療審查會議暨115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與妨害風化罪身心治療成效評估會議紀錄、簽到表、投票結果、統計表、投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1、253至264頁);另依○○監獄之性侵害受刑人期中鑑定報告書,關於治療評估載「個案對治療不配合,在監期間不斷有違規情事,後續監方連結家人鼓勵個案進行治療,個案雖較穩定治療,然而對於犯案歷程與動機、親密關係狀態仍無法清楚瞭解進行評估並治療,對於案件淡化自身責任,否認有性需求,評估個案表達會因是否到刑後之可能性,做出自認為較合宜之回應,治療後期因擔心刑後治療,開始願意待在工場(約莫4個月),評估規範對個案之約束仍有限」等語,後續處遇建議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70頁)。由上可見,前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雖為「中危險」,量表結果Static-99為「中高」,然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出獄後則建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社區處遇」至少1年,其餘○○監獄之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性侵害受刑人期中鑑定報告書則均未載明避免受處分人再犯之處遇方式,則既然前開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就依MnSOST-R(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低危險」,並建議對受處分人採取社區治療之處遇方式,是否仍有必要藉由拘束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強制治療保安處分,始能避免再犯之危險,容非無疑;且經核受處分人之前案紀錄,其於107年間犯本案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後,係再犯竊盜、詐欺、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再犯性侵害相關犯罪,則受處分人在監執行中固然有多次違規遭受懲罰、對於治療配合度不佳,似尚難遽認其已達社區治療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必須採取與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強制治療方式不可。

五、綜上所述,強制治療係屬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對於人身自由之干預至為嚴重,法院審查強制治療聲請之強度與密度,應比照確認刑罰權之刑事訴訟程序,以確保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依檢察官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再犯之危險並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