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4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子綺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家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子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准假釋,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53號),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子監獄)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5年5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03955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家庭暴力罪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所附資料(含執行指揮書、相關刑事裁判書、戶籍謄本、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㈥、臺中女子監獄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犯團體治療紀錄表、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