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安興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安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安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19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