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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王姿尹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法扶律師)輔 佐 人 王家謀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5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姿尹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監護處分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姿尹(下稱受處分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113年度易字第195、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9、136、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10號案件指揮執行,受處分人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執行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3日止。於監護之執行期間,依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由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召開評估會議,會議決議認應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有彰化地檢署115年8月7日115年度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會議資料影本、彰基鹿東分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及相關刑事判決等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監護處分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及拘役4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29、136、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度執保監字第10號案件指揮執行,受處分人現於彰基鹿東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執行期間自114年10月14日至115年10月13日止等情,有相關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21、39、58至61頁)。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5年9月3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輔佐人、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受處分人稱:我的精神狀態已經穩定很多了,主治醫院也跟我說可以居家照護、穩定就醫,可以和疾病共存,壓力大時會尋求幫助,並沒有鑑定報告所說的沒有病識感等語;輔佐人稱:如果受處分人的狀況有變好,請讓受處分人回家,由我跟我太太照顧等語;辯護人表示:依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烏日林新醫院精神科黃于誠主任稱受處分人經長效針劑治療後狀況有穩定、鹿港基督教醫院暨長青園區精神醫學部莊睿祥主任稱受處分人顯示無暴力風險,書記官並補充受處分人在院內沒有偷竊行為,均足徵受處分人自稱已學習如何辨識幻聽幻覺而能控制,且後來幾乎無幻覺等情為真,又卷內未見其等有參考病歷或紀錄,亦未見本院函詢或函調資料,難認決議受處分人應延長處分存有實際具體之原因,參以受處分人父親表達希望受處分人可以出院,而且父母都有能力及意願給予照顧,受處分人之家屬理解受處分人的行為是因病情所致後,家庭關係有所改善,在院內其他病友同是因為疾病關係入院受治療,在這樣的環境無法獲得任何心理上的支持,而在院外一樣可以進行藥物控制,又可以住在家裡,獲得家人的照顧與支持,才能達到監護處分為了使受處分人回歸社會的主要目的,亦宜使受處分人出院等語;檢察官表示:依照115年5月5日鹿東基督教醫院的函文,受處分人還是有殘存的精神症狀,嚴重時還是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適當性,也就是受處分人在外控的情況下,症狀雖然有改善,但專家決議還是有延長保安處分,以免受處分人還是無法控制自己,因此請裁定延長監護等語,有訊問筆錄及115年9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㈢受處分人經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結果,其罹有長期人格

違常、憂鬱及適應障礙並有偷竊癖傾向,且對自身疾病缺乏病識感,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醫師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經治療後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其程度於較嚴重時,仍難以辨識自身行為之適當性;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認為,受處分人被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目前正透過抗精神病藥物進行治療,且其臨床評估顯示其暴力風險程度為低。儘管患者具備基本的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但醫師評估後認為其仍存有殘餘精神症狀,故決議延長監護處分等情,有彰化地檢署115年第三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彰基鹿東分院115年5月5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500005號函檢附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1頁)。

㈣上開評估摘要表、會議紀錄內容,係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

估小組綜合受處分人接受監護處分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彰化地檢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身心障礙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組成,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依受處分人前案紀錄、個案精神評估、學經歷、家庭關係及認知功能、情緒及性格特質、再犯風險、精神醫療及認知治療效果等,詳細討論、說明評估依據及治療建議,有會議記錄可稽,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基此,本院審酌後認受處分人固屬低暴力風險程度,惟衡酌受處分人所為竊盜、侵占遺失物犯行均非暴力型犯罪、受處分人係靠竊盜發洩情緒,有頑固行竊行為,及受處分人經治療後,殘餘精神症狀程度於較嚴重時,仍難以辨識自身行為之適當性,加以受處分人欠缺病識感及治療動機,獨居,與家人互動少,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不佳,難獲監護、照料以復歸社會,在缺乏有效外在支持與內控機制之情形下,恐有再犯竊盜犯行之高度可能性,且經前開專業人員,以4票支持延長監護期間、1票迴避(評估小組出席人員6人,扣除主席,應有5人有表決權)之比例,決議通過延長監護處分,故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參酌檢察官、受處分人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認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處分,為有理由,應自115年10月14日起延長監護處分1年,以兼顧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與社會防衛需求。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