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鑫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鑫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鑫溢前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270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