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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6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傅文義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

教醫院強制治療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處分並訂執行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陸年壹月壹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鈞院95

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案件撤銷緩刑確定,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853號案件發監執行完畢。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起命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4月13日召開評估小組會議,認受處分人A02有再犯之風險,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本署檢察官據以向鈞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鈞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㈡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執保

療字第5號案件於114年1月1日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於治療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嗣經鈞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83號刑事裁定「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延長一年。」,由彰化地檢署以114年執保療延一字第1號案於115年1月1日起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東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於治療期間經彰基鹿東分院115年7月3日召開115年度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基鹿東醫院115年7月17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50700023號函及其檢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會議紀錄節本、相關刑事裁判書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二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㈠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有明文。另按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上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治療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上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故而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且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21

號刑事裁定:「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並於112年10月5日裁定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53頁);受處分人另案徒刑於113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14年1月1日起依本院上述裁定執行強制治療,於治療期間經評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保字第583號刑事裁定「A02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延長一年。」,由彰化地檢署以該裁定延長執行強制治療,目前在彰基鹿東分院執行強制治療,並將於115年12月31日屆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得查。嗣彰基鹿東醫院於115年7月3日召開115年度第1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做成本次治療成效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由鹿基醫院檢送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14年度聲保字第583號裁定等件,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延長強制治療之聲請,此有彰基鹿東醫院115年7月17日一一五鹿東院字第1140700023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50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5年8月18日訊問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檢察官到庭陳稱:聲請意旨如11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聲請書所載等語,受處分人稱:沒有意見等語。

㈢本件評估結果乃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就受處分人

之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治療成效評估結果、成長史、親密關係、犯罪史及犯罪歷程、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工作經驗、性犯罪再犯危險性評估、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魏氏智力測驗等資料進行判讀後,做成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並由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估,有前開彰基鹿東醫院函及檢附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9至39頁)。是以本件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乃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及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情事,自足堪採信。茲查受處分人於彰基鹿東醫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後,經鑑定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Static-99/PRASOR)分別為6分/2分、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靜態與動態因素之相加總分為5分,性犯罪再犯風險屬於高危險、性罪犯篩選評估為中度危險等情,有前開彰基鹿東醫院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量表評估⑴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及評估小組會議內容:建議受處分人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增進情緒調節能力、增加對負向情緒的因應策略、認知扭曲/強暴迷思的處理、增進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增加性侵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增進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增加對法律與嫌惡源的認識、評估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增進職業功態訓練、加強社交人際技巧訓練及溝通、加強性教育,對性去敏感化、強化自己分辨對錯的能力,學習如何避免被朋友影響的方法、學習改變,讓家屬有多一點時間準備好如何幫助個案、再和治療師討論窺視內容和再犯預防技巧及相關法規、強化對負面情緒、對性好奇與性衝動的自我察覺及適當管理的學習等情,有上述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再衡酌受處分人就本件聲請所為之意見表示,及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受處分人已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等一切因素,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