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輝梅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輝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改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自110年12月30日予以通緝在案,迄於114年10月15日為警緝獲後,至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於緝獲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當日)之警詢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114年10月15日15至16時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器具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翌日(即1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114N064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3號、31年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列處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上開原裁定,並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28日按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然被告均以生病為由請假未到案,檢察官復按址多次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偵烈緝字第4689號發佈通緝後,迄於114年10月1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若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當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