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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保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李竑緯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4年,於民國114年3月25日確定。彰化縣政府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經評估認受處分人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令受處分人自114年5月28日起執行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經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13日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㈡受處分人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偵查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20日。又犯強制猥褻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偵查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現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並訂執行期間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降低再犯風險,其本質上並非對於不法行為之處罰,而屬於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使受處分人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預防再犯為目的。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諭知宣告緩刑4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内之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3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之規定,傳喚受處分人及通

知檢察官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115年2年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受處分人並自行選任辯護人檢閱卷宗,先予敘明。

㈢受處分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其有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連續2次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紀錄,並經彰化市政府衛生局於114年11月13日召開114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於執行期間再犯,一致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2月1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48197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4年11月25日彰衛醫字第1140076277號函、彰化縣政府114年11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40447442號函暨檢附受處分人出席狀況表、受處分人之案件列表、Static-99評估量表、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114年度第10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本院113年度侵上訴第1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59頁)。

㈣觀諸上開評估報告所載:受處分人「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

」等級為「中高危險」(8分)、「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級為「中高危險」(7分);並於上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載明:「個案概況及危險情境:1、臺中地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77號-猥褻,交付保護管束。2、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性騷擾,處拘役20日。3、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肆年交付保護管束。4、彰化地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號-強制猥褻,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中)。5、多次累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達衛生福利部『重大性侵害案件檢討及策進實施計晝』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再犯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42、46頁),足見受處分人經彰化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認有再犯危險之情形,合於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強制治療之法定要件。

㈤前揭評估、鑑定及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均係由相關專

業人士,依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之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㈥受處分人(含辯護意旨,下同)雖具狀陳稱其已自行前往就

診治療,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7頁)為證,惟受處分人自承係自114年10月16日起始轉至彰基醫院就診,前於113年間在中山醫院治療,但曾中斷未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卷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114年5月5日之評估意見顯示,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即有就醫紀錄,但並未規律服藥之情形相符,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未能自主規律就醫致有再犯風險之高度可能,是以受處分人前揭主張不足以影響前開觀察、評估之情狀,仍無從動搖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基礎及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爰考量社會保安及他人法益保護之需求,審酌受處分人前案所犯案件情節、所接受社區處遇、前開各評估內容以及強制治療將剝奪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程度等情,依據比例原則,裁定其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及其期間如主文所示,以維護規範目的,並求衡平。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宏卿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