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惠景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惠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惠景原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7月5日核准假釋,並經貴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4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嗣經貴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刑期變更為4年10月,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10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本件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仍符合假釋要件,有該署115年9月10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71300、11500371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重新核算假釋之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