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周德權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115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A02(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更字第2553號發監執行,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及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民國110年1月5日加開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A02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1960號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迄今。緣因112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A02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伍年」,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案)換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現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中。該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自110年5月22日起至115年5月21日止,即將屆滿5年,經彰濱秀傳醫院114年12月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有彰編秀傳醫院114年12月24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相關刑事裁判等資料可參,爰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第一次許可延長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二、依刑法第86條第3項但書、第87條第3項但書、第88條第2項但書、第89條第2項但書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1條之1第2項停止強制治療,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替代,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9條許可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5463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其於刑之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自110年5月22日起執行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1312號裁定,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9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強制治療之期間為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2號裁定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接受強制治療(112年度執保療字第17號)之療程後,經彰濱秀傳醫院114年12月18日份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刑事裁判書、彰濱秀傳醫院114年12月24日濱秀(醫)字第0000000號及其檢附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強制治療)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案件即有管轄權,聲請人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繼續強制治療,於法無違。
㈡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評估小組評估委員共有9人,符合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所定由7人以上專家學者組成之規定,又評估結果係彰濱秀傳醫院強制治療醫療團隊就前述受處分人之犯罪資料、家族史、就學史、異性交往史、婚姻家庭互動關係、工作經驗、性犯罪危險性評估、目前的職業功能狀態、目前的生理/精神狀態、性侵害加害人精神/智能和危險再犯性評估、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個案對強制治療處所處遇之認知、佐以魏氏智力測驗、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及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等資料做成刑後強制治療處遇屆期評估報告書後,再由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屆期評估,有上開彰濱秀傳醫院函及其附件資料可查。是以本件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係由執行處所之強制治療團隊專業人員,就包括醫學、心理學等專業項目,依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對受處分人所為評估,並非以受處分人於評估小組會議之陳述為憑,且已詳細說明各項評估資料及治療建議之項目,已合於法定程式要件,自足堪採信,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並得作為本院決定受處分人仍需繼續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審酌依據。
㈢本院於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
定,於115年2月5日訊問受處分人,受處分人稱:法律應遵守明確性要求,且現在是科技社會,但限制強制治療期間不得使用手機等通訊設備,已經明確違法;目前其沒有辦法自由使用網路工作,也無法學習生活技能和通訊,現在已經使用視訊開庭了,結果還禁止其使用網路,其認為明顯違反憲法,希望可以停止強制治療,其餘請參酌先前提出的答辯聲明狀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出席審議會議中的9名專家學者均認為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建議需繼續治療事項包含:改善對性衝動/需求的處理能力、改善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加強衝動控制能力、促進對性犯罪路徑/再犯循環的了解、加強情緒調節能力、增進負向情緒因應策略、修正認知扭曲及強暴迷思、提升再犯預防技巧與訓練、降低對治療的抗拒、增加治療動機、覺察對自身犯罪行為的負責、增加對被害者的同理心、增加對法律的認識、提升維持親密關係能力、評估心理病態問題、評估反社會人格障礙、提升人際及溝通技巧、加強人我界線的辨識與尊重等情,並提出給受處分人配合治療的建議(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堪認評估小組審議會議對於受處分人之評估及會議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並非無作為而流於形式化。再參酌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其中關於再犯危險性鑑定及再犯危險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其量表評估治療前、後之結果均相同,其中關於項目Static-99為總分6分(高程度)、5年性再犯率為26%、10年性再犯率為31%、15年性再犯率為36%;關於RRASOR項目為總分3分、5年性再犯率為16.2%、10年性再犯率為21.1%;關於項目MnSOST-R為總分1分(低程度)、性再犯率為16%,亦足認受處分人經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治療後並無降低再犯危險,評估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受處分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確實有所憑據,受處分人仍有繼續接受強制治療之原因及必要,檢察官以上情為由,向本院聲請許可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並訂期間,核屬有據,爰酌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且執行中,檢察官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㈣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為陳述及所提答辯聲明狀,無非
係就強制治療處所限制其使用電子設備、吸菸等生活規範有所不服,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4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該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尚非本院就受處分人有無延長強制治療所需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