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徐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5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3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A03(下稱受處分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於刑之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該監於民國115年7月7日召開115年度7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評估會議認有再犯危險,應於出監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該監115年8月14日中監教字第11561015690號函及其檢附刑中鑑定報告書、執行指揮書、判決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MnS0S0T-R量表、身心治療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及處遇建議書、身心治療紀錄、該監112年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及115年7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評估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可參,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侵上訴字第117號判決撤銷,改判處其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41、201至216頁)可按。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規定,於115年9月10日訊問受處分人及通知檢察官,並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到庭通知及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其治療成效評估報告記載:「暴力危險性評估:過去曾有暴力犯罪史,評估結果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⑴穩定因素:受害者與犯案人互不認識、先前曾犯過性犯罪、曾有多次性侵害犯罪史、曾有假釋再犯的紀錄、已有固定的性犯罪模式。⑵動態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對偏差性行為感到興奮、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⑶社會支持與監督系統:不與家人同住、沒有好的監督者、不易找工作、沒有固定休閒嗜好;評估結果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中等智商、高中以上教育程度、語言理解能力尚可;評估結果為低度可治療性」、「量表結果:Static-99=6。量表結果為高度(指標性犯罪前有2次判刑確定、恐嚇前科、前科宣判日期≧4、侵害不具有親屬關係之受害者、受害者為陌生人)」、「治療成效評估:⑴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⑵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⑶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⑷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⑸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低、⑹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中、⑺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⑻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並敘明受處分人治療成效評估之綜合結論與建議:關於性侵害案件,個案1次被起訴(75年與被害人和解而撤告)、3次遭宣判,加以其他案件,累計起來,其前前後後已歷經近26年的監所生活。如上述,個案雖『嫌惡』,似乎也已『習慣』。其家境可,多年在監,家人從未中斷提供其物質所需。然,綜觀個案的犯罪歷程,其最多僅能維持一年,便又會再次犯案,其是否還能適應社會、抵擋誘惑令人存疑。個案提出之再犯預防方法,多圍繞外部因素,如:絕不獨處,外出皆要求家人陪伴。其外在監督過度仰賴家人,顯得過於理想及脆弱。而其始終認為對○○的偏差性幻想是在酒精的催化下,憑空出現。此反應其仍未能誠實面對其犯案動機,更遑論内在的自我控制。而案○○皆○○,個案主觀意識強,較以自我為中心,推測案○○、案○○應難以約束其行為。而個案長期缺席○○的成長,即便宣稱很重視○○關係卻也無法遏止其犯行。特別是110年(即本案),是個案數十年下來,與○○相處最久的一段時光。故而,參酌各項量表亦顯偏高,爰依前揭評估會議決議,建議聲請接受刑後強制治療處遇」等語,此有○○○○○○○○○○所附受處分人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量表、MnSOST-R量表、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附卷(見本院卷第5至12、42至187頁)可查。再經○○○○○○○○○○112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紀錄決議:「A03經票選結果認定,需要接受身心治療,並由管教小組加強輔導。」及115年度7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評估會議紀錄節本決議:「刑中處遇受刑人A03『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00頁)可參。
㈢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擔任評估委員,
在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前揭事項綜合判斷,共同討論,而於上述會議作成決議,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且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已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院復衡酌受處分人再犯風險程度,及所犯本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案情節、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酌定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期間如主文所示。
㈤又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
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本件受處分人於監獄執行期間,既經專業人士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足見實需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治療之效果。是受處分人以其已改過自新、且生命所剩無幾,請求免予強制治療云云,難認有據,為本院所不採。惟受處分人所受之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