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展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展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展琳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8605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