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F000-A112077A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F000-A112077A(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妨害自由部分:⒈告訴人指述有下列瑕疵:
①告訴人於警詢稱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接獲電話,表示欲
「見小孩最後一面」;偵查中又稱前幾天即有此要求,顯然矛盾。實則聲請人在6月28日即約定「接小孩出遊」,依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事先已知聲請人是要帶小孩出遊過夜,並非情緒性告別之「見小孩最後一面」。
②告訴人於警詢稱「…怕警察跟蹤我,所以請我先上車」;於
審理又稱「被告怕有警察跟蹤他,要求我跟孩子一起上車」,究竟是怕跟蹤告訴人還是聲請人?告訴人證詞前後矛盾。又依LINE對話擷圖聲請人詢問告訴人晚餐吃什麼,顯然雙方已約定共進晚餐,上車原因不是基於害怕遭警方跟蹤,而是找地方用餐。
③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第一次下車地點是至獅山親子公園上
廁所、第二次是在獅山親子公園附近臨停下車吃東西,有看到聲請人下車在副駕駛座後方的後座車門旁,不知道在做什麼、第三次又放我下來幫孩子換尿布。原確定判決摒棄第三次下車之證述,僅以第二次下車論斷安全鎖之時點錯誤,如以此推論聲請人於第二次下車時是在鎖安全鎖,告訴人第三次理應無法下車換尿布,法院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人所駕駛之現代廠牌汽車,安全鎖要以工具或鑰匙插入門側邊小孔才可以調整,告訴人若真目睹,應能辨識,惟告訴人未能描述細節,將「兒童安全鎖」及「中控鎖」功能混為一談,原審未依汽車常識調查,未詳細說明以何種方式將車門上鎖,爰提出現代汽車車主手冊影本(聲證1、2、4),證明兒童安全鎖需以工具或鑰匙插入門側邊小孔才可以調整,並非中控鎖可控制,告訴人以虛構臆測方式,故意構陷聲請人。④聲請人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對離婚、子女監護及探視權之
行使進行協商而僵持不下,有兩人案發前之112年5月31日至6月16日之LINE對話擷圖(聲證3)可參,乙女案發時顯非單純受害恐懼,而是為了案發後作為民事離婚訴訟主張「婚姻難以維持」事由所為的法律性策略,其本案提告時間巧合且動機可疑,更是為了具體實踐其事後與友人、聲請人胞妹LINE對話中提及要讓聲請人重摔、跌入谷底之計畫(上訴卷第235至237頁)。
⒉原確定判決僅憑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之節錄摘要筆
錄,認定告訴人意願遭到壓制,證據調查不充分,且勘驗內容無法證明告訴人手機於車輛行使至偏僻地點前,即遭聲請人強行取走,原確定判決逕以「借看手機」等對話內容,推認聲請人已先取走手機,阻斷聯絡,屬過度推論。實際上,由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逐字稿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對照表(聲證5)對照結果,告訴人用力推開車門,跌坐車外之際,手機同時掉落,聲請人因遭通緝,急於離開現場,始撿拾手機,將告訴人扶起,並要求其先上車,故手機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於偏僻地點前即遭取走。㈡強制性交部分:
⒈告訴人警、偵訊時分別供述到達旅館後躺在床上不敢睡、
身心俱疲睡到半夜被聲請人叫起來之證述矛盾反覆,另稱有潔癖,若有洗衣服,是馬上吹乾又穿回去等,等於在聲請人面前裸體甚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處於害怕恐懼心理互相矛盾,若真如告訴人所述,何以只著上衣內褲,顯與常理不合,法院推論違背經驗法則。
⒉告訴人先證稱聲請人自睡覺位置起來,走到床邊;後又稱
從床尾上來索愛,就聲請人從床尾或床邊而來證述不一。又「沒有同意就是違反意願」與強制性交之法條規定有落差,若被害人真不願意,應勇於表達,避免留下模糊空間。告訴人於警詢只有稱有說很累、不要,因為害怕並沒有抗拒,卻於偵訊及審理時,加稱有推了一下,有無抗拒之證述互相矛盾。審理中交互詰問證稱「當時有推了一下說不要,很累,當時情況確實很累,經歷可怕事情覺得累,一方面很害怕,若強力抵抗,不知會發生什麼事,所以只是口頭上說不要、很累之後推了一、兩次」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告訴人若真有意拒絕,聲請人脫衣舉動前即應表達抗拒,並採取防衛行為,且告訴人躺在床上,聲請人要將其內褲褪去,必有難度,唯有告訴人自行將臀部提起,聲請人才得以脫下,其行為難認主觀上拒絕性行為,供詞可信度不足,無證據證明違反其意願。
㈢請求調查證據部分:
⒈請求調閱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之離婚訴訟案卷,比對該案
與本案之證詞是否前後不一,若矛盾或刻意擴張,足徵告訴人指述真實性存疑,證明其告訴動機與訴訟策略,不足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⒉請求囑託專業技師鑑定車門究因何原因無法開啟,是否確
為聲請人刻意反鎖所致,此涉及聲請人是否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及造成其無法離開車輛之狀態。⒊原確定判決未完整勘驗行車紀錄器錄音檔,忽略前後語境
,錄音內容未呈現鎖門、強取手機等行為,多處以推測代替證明,有重新勘驗之必要,請求重新勘驗以比對告訴人歷次指訴與錄音內容是否一致,雙方語氣、情緒反應、互動狀態等,以明事實。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存在證據與認定事實不符,發現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聲請事由,併請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
三、聲請人雖執前揭事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判決錯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及聽取聲請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妨害自由部分: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而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僅認定「聲請人因另案遭通緝,而以入獄服刑前欲見2人所生育之丙女為由,邀約告訴人帶同丙女在上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面,復以害怕遭警查緝為由,央求告訴人帶同丙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認定聲請人非情緒性告別之「見小孩最後一面」,亦未認定雙方確切之邀約時間,聲請意旨所指恐有誤解。再者,聲請人於一審已自陳:當時是因遭通緝,警方有到家找我了,香山那邊離告訴人家近,擔心新竹警察會找到我,所以才離開新竹到苗栗獅山親子公園用餐等語(原審卷一第38、3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互核聲請人及告訴人先後供述而為上開事實之認定。再審意旨認其邀告訴人上車理由僅在找地方用餐,並非怕警方跟蹤,顯係就此枝微末節再事爭執,且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並非新事實、新證據。
⒉告訴人雖未能詳細區分車輛「兒童安全鎖」及「中控鎖」
之功能,然先後於偵審均一致證述看到聲請人趁其下車吃東西,不知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車門旁在做什麼等語;原確定判決輔以檢察官對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內容記載,告訴人詢問「你剛剛是不是故意要把門反鎖?你為什麼要這樣嚇我?」,聲請人立刻回答「對阿我要嚇你阿」等語,認定告訴人無法自車內向外開啟車門,行動自由遭聲請人控制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㈢㈤已詳予認定。聲請意旨所提現代汽車車主手冊影本(聲證1、2、4)之新證據,固可區分兒童安全鎖及中控鎖之功能及上鎖方式不同,然無論聲請人究以何種設備上鎖,均無從推翻告訴人有遭聲請人鎖於車內,無法自由開啟車門之認定,且該部車輛據告訴人稱於案發後轉售他人(侵訴卷二第33頁),聲請人請求囑託專業技師鑑定車門現況,亦無從推翻上開認定,核無必要。
⒊聲請意旨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案發前之112年5月31日至6月
16日之LINE對話截圖(聲證3)固為新證據,惟觀其內容在討論兩人離婚後女兒親權之歸屬,而聲請人當時因前案即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4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聲請人經通知於同年5月18日未到案(侵訴卷一第153頁),於同年6月20日遭通緝,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聲再卷第181頁),當時顯係處於逃亡狀態,應自知觸及離婚及女兒親權議題對自己不利。而本案肇因於聲請人於6月28日主動LINE告訴人表示想陪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憑(侵訴3卷一第217頁),告訴人答應見面後才發生聲請人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等行為,聲請人以告訴人為事後離婚設局陷害,顯係倒果為因,所提LINE對話截圖,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認定。又本案發生後之112年10月18日兩人經法院調解登記離婚,有聲請人戶籍資料足證(侵上訴限閱卷第14頁),縱告訴人嗣後以本案為訴請離婚之原因之一,亦無法改變本案因為聲請人為非法侵害行為,致使告訴人事後有提告權利,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兩人離婚案卷之必要。
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如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業由原審法院調查斟酌,無論已在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僅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就該等事實或證據,即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及逐字稿、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筆錄內容,係原確定判決之法院判決前卷內原有之證據資料(見偵一密封資料卷第93至96頁、偵一卷第31至39頁),且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辯論(上訴卷第154、155頁),並於判決中說明引述心證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㈠㈤),分別定其取捨,均非事實審法院未經發現而未及審酌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於審理中並未聲請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對於檢察官之勘驗內容表示無意見,原審未為勘驗,亦無違法可指;另就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㈤引用之重要對話內容,比對告訴人所提之逐字稿,亦均吻合。聲請人請求重新勘驗,係就行車紀錄器影音內容能否證明告訴人手機遭取走、行動遭限制之證明力而為不同解讀,核亦無必要。而聲請人提出之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音光碟逐字稿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對照表(聲證5),僅係聲請人以自己之意思解讀上開證據並為評價,乃屬其辯詞,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㈡妨害性自主部分: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88年修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此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且所謂「違反其意願」方法,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強制行為,均屬之。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再證人之證述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㈢㈣㈦已依據告訴人前後證述,認為告訴人已手推並口頭明確表示「不要」拒絕,依告訴人當時行動自由遭掌控狀態下,推論其無合意性交之可能;況依上開實務見解,告訴人亦不必至拼命強力抵抗之程度,性自主意思遭妨害即屬違反意願;參以兩人當時仍為夫妻,睡眠時衣著較為單薄並不違常理,聲請意旨此部分顯對告訴人之肢體及口頭明確拒絕充耳不聞,不知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仍再爭辯為合意性交,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難認有再審事由。
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因此,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聲請人請求調查之上述證據,均不符合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要求,已如前述,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評價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或所提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相合。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