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顏成楷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43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4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成楷(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聲請人歷次答辯、共同被告吳愫愫、告訴人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以證明本案簽訂「乙(以)太礦機租賃合約」之告訴人僅14人,其等本為圓鼎公司會員,為因應公平會禁止公司發放瑞波幣之問題而與聲請人商議改以購買礦機出租給圓鼎公司挖礦之方式解決,聲請人係針對特定會員以非公開方式進行商議,並無以系統性、反覆性、不設限方式廣泛且大規模積極對公眾招攬投資,非吸金行為。㈡聲請人確實有向幣星球公司購買乙太礦機,礦機也確實有挖礦能力,此據證人林柏凱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茲再提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士銘」簽署之聲明書1份,證明該礦機是由該公司研發,銷售予幣星球公司再轉交付給圓鼎公司。足證本案係有真實之買賣商品,圓鼎公司與告訴人間存在真實合法之買賣契約,並非聲請人以借款、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收受之款項或資金,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已有重要事證漏未審酌。㈢聲請人按月給付3%之「租金」,即年利率36%,相較於民法第205條之最高利率限制、銀行信用卡之循環利率、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利息最高年率或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等社會狀況予以綜合判斷,並無特殊之超額,難認本案係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究明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僅以本案合約給付之報酬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6%,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期存款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同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法院對於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另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如觀諸該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應認再審並無理由。再按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已證明其為變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愫愫、告訴人等人之證
述暨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之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係圓鼎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吳愫愫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由吳愫愫負責出面招攬投資人,以圓鼎公司名義,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簽訂本案合約(投資日期、金額見附表一所示),按月收取「租金」,實則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分得投資總額3%,換算年利率為36%。而本案合約之投資方案,並無投資金額上限或人數之限制,投資人直接、或間接,經由聲請人、吳愫愫之說明或勸誘下參加該方案,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縱然所召募之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如原為投資數位貨幣之投資人),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是無論聲請人所指按月給付款項之名目為何?係租金,或利息,其既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實,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核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規範之犯行甚明。並就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稱: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是原本傳銷業務之特定、少數會員,並不是公開向不特定人招攬,圓鼎公司是向幣星球公司買礦機售予會員,係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化商品,目的是為了解決之前無法領取瑞波幣的問題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或報酬等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比較判定;並不以民法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當舖業法收取利息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作為認定標準。蓋民法規定之約定最高利率、信用卡循環利率、當舖業法收取利息或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高低,均與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有本質上之差異。此與銀行法禁止違法吸金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維護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不宜混為一談而作爲比較基礎,應予辨明。
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本件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利率為36%,明顯高於當時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期存款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自應以收受存款論等旨。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再審意旨㈠㈢無非係僅就聲請人自己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再事爭辯,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不符合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顯著性之要件甚明,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至於再審意旨㈡聲請人提出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士銘簽署之聲明書,作為圓鼎公司購買礦機之新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聲請人係以礦機租賃合約之投資方案,共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參加投資藉以吸收資金,即屬變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之銀行業務,縱令圓鼎公司與幣星球公司買賣礦機之情屬實,亦無從遽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是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核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聲請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㈢聲請人據以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故無通
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