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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淑麗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代 理 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度金重訴字第73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78號;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8318、287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手寫書狀」、「刑事聲請狀」所載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淑麗(下稱聲請人)與其代理人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時之陳述。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雖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尚無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法施行後,被告先前自白犯罪,經法院採為有罪判斷基礎,於案件確定後,被告始改口翻稱自白不實,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依憑此項翻供相關事證,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但其是否確實足以動搖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應受較諸一般非此情者,更為嚴格之審查,以免輕易破毀確定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

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原審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先此敘明。

㈡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綜合聲請人坦承犯行之供

述、同案被告趙國禎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古友雄、證人即康和證券營業員何育廣、證人邱雲棕、黃源泉、賴錦慧、吳沂娟、吳卉茹、洪薔茗、洪碩嬪、王穎晞、劉繼元、陳昭綸、張耿瑞、張炳勛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卷內所附金管會證期局114年1月8日證期(券)字第1140330126號函、康和證券114年4月1日康證字第11400002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古友雄本案證券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趙國禎開設投資講座照片」及「與聲請人蔡淑麗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趙國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簡表、「劉繼元」、「蔡淑麗」等13人之聯絡電話、「磺溪財運健檢工作室」宣傳單、趙國禎、蔡淑麗二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蔡淑麗所有之昱展等股票買賣紀錄及雜記、投資管理費領款簽收單、黃源泉之康和證券開戶及授權資料、證券委託回報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趙國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趙國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虞承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黃源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卉茹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吳沂娟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4年5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吳卉茹之證券戶授權資料等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聲請人犯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而聲請人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就第一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一部上訴,是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就聲請人所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依卷存事證就法定各項裁量事由,兼顧聲請人與黃源泉、古友雄成立和解、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等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撤銷第一審量定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法併科最低罰金新臺幣100萬元,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之代理人張慶達律師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時稱:本案聲請人當時是認罪,但自白不能作為認定有罪的唯一證據,其看了全卷證據後,發現沒有聲請人共同參與股票操作的犯意證據云云,容有誤會。

㈢本件聲請人執其所擷取同案被告趙國禎、聲請人、告訴人古

友雄、證人黃源泉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部分陳證述,佐以聲請人手寫「蔡淑麗投資匯款明細」筆記暨檢附相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聲請人警詢筆錄、昱展新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資料,以之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主張其亦有向同案被告趙國禎繳學費並匯款交付200萬元代操買賣股票及依據趙國禎對昱展新藥公司之股票價值分析資訊購買該股票之事實,認其同為投資人,非與趙國禎共同經營代操買賣股票之人,與同案被告趙國禎並無共同代操股票買賣之分工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然查:

⒈按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查本案聲請人執同案被告趙國禎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古友雄、證人黃源泉二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供述證據為其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上開供述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並業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審酌,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⒉又聲請人所提出聲證4:手寫「蔡淑麗投資匯款明細」筆記暨

檢附相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聲請人警詢筆錄、聲證5:昱展新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發放暨領取通知書等證據,改口翻稱自白不實,是受辯護人誘導所致,其是單純投資股票,為趙國禎轉傳一些公司的訊息而已,所有的交易,檢調並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操作過交易,其也沒有受僱於趙國禎,主張其同為投資人,非與趙國禎共同經營代操買賣股票之人;其代理人於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時亦主張聲請人如有與趙國禎共同操作,聲請人不用匯上開款項云云;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檢核上開證據固為原確定判決前未曾存在,且未經調查審酌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該等新證據固然不是絕對不可依憑此項翻供相關事證,然聲請人所執上開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繳納學費,為同案被告趙國禎之學員,並匯款交付200萬元代操買賣股票及依據趙國禎對昱展新藥公司之股票價值分析資訊購買該股票之事實,尚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趙國禎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蓋聲請人自身有無參與投資、是否為同案被告趙國禎之學員,均與其是否與同案被告趙國禎共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誠屬二事,兩者並不相衝突,不存在有此即無彼之擇一情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所執上開情詞,均無可採,而所執上開證據固為新證據,惟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⒊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源泉雖向本院提出刑事

陳報狀,陳明其與聲請人間曾存在勞務關係,聲請人是受其委託協助下單、記帳等事宜,並無參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犯行等語,然經核閱黃源泉於調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可徵黃源泉於調詢及偵查時業已就其與聲請人間曾存在勞務關係、與趙國禎之認識過程、有請聲請人為其記帳、計算帳戶內的盈餘,及其投資哪檔股票的入場時機、預計購買的價格、數量,是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其等節證述翔實,則黃源泉所提刑事陳報狀無非係事後為聲請人脫免罪責所為片段陳述,尚不足採,且片面所陳內容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另聲請人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仍遭判刑,所受精神折磨已生疾病,並提出其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其情固堪予同情,然此並非得為提起再審之要件,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電子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而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且所述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為指摘,重為爭執,屬聲請人等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定不服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已如前述,復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綜合判斷,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