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威銘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29、184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威銘(下稱聲請人)具狀稱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理由所載略以:原審未審酌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告訴人2人做偽證,原審卻認其等所述為真實,違背論理法則,更嚴重違背法令、檢察官起訴嚴重違反程序正義與違背法令等語。經核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惟聲請人雖於115年9月21日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續),然其所提之書狀內容僅再次指摘告訴人A女與其有曖昧、告訴人二人做偽證、檢察官及法院對其有利事證未加審酌等語,仍未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本院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且本院前亦已通知聲請人於114年9月8日下午2時30分到庭陳述意見,惟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