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晁瑜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5、21307、25473、25482、25483、41864、41932、41933、41934、42423、424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晁瑜(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其刑事聲請再審救濟上訴狀、刑事再審救濟補充狀、刑事聲請再審理由補充狀所載(如附件),略以:㈠114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一部分,聲請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應建立在送毒者「小蜜蜂」陳宇佟的判決罪名基礎上,然小蜜蜂未被判販賣毒品,而聲請人竟被判處販賣毒品罪,聲請人所被定罪的罪名均不符合構成要件,判決罪數亦不對等,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就販賣毒品未遂而言,沒有獲利也沒有購毒者,理應不成立販賣毒品罪。此外,關於小蜜蜂販賣毒品予莊文龍一節,係因警方陷害教唆之違法手段,而非釣魚偵查。
㈡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周育鑫交付給莊文龍的毒品警
方並無法直接證實與聲請人有關係,警方無依照周育鑫之陳述提出佐證,僅憑周育鑫與莊文龍相互之間的供詞,作為聲請人定罪的唯一證據,且在莊文龍住處所查獲的毒品重量,與聲請人遭查獲的毒品重量不一致,以缺乏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之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原確定判決有上述新事證未予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提起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①傳喚同案被告周育鑫及莊文龍,證明毒品重量不一致及交付與莊文龍之毒品與聲請人無關;②扣案之周育鑫所有手機、莊文龍向周育鑫所購得毒品3包、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手機、莊文龍之中國信託帳號於112年8月30日至113年4月30日之交易明細,資以證明渠等是否為聲請人之LINE好友及購毒金額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其所定執行刑,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復經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有本院115年7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均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證人莊文龍、游清騰、陳宇佟之證述及酌以00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宇佟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案内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主持、指揮本案販毒集圑一事,係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
供述、證人陳宇佟、陳禹亨、游清騰之證述,認定聲請人面試負責運交毒品果汁包之陳宇佟等人,並決定其等薪資、工作内容,另指示游清騰將毒品果汁包放置於特定地點以供陳宇佟等人拿取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復與其等結算應得薪資報酬,顯係主導、維持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運作,並就販賣毒品果汁包之特定犯罪,出面對組織成員陳宇佟等人為指揮統率,所為該當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係綜合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證人周育鑫之歷次證述及酌以周育鑫將購得毒品果汁包中之3包轉售與莊文龍,嗣經警查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299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另警方於113年5月2日在聲請人位於00市○○區○○○街000號、00區00街00號等處所執行搜索,確有扣得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成分之梅西圖案及超人圖案之毒品果汁包,亦有00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157、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及案内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且聲請人遭查扣之梅西圖案、超人圖案毒品果汁包,其外觀核與周育鑫轉售與莊文龍之毒品果汁包相符,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亦非僅以證人莊文龍、周育鑫之證述為斷,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誤。
㈢原確定判決就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證據取捨及
論斷之基礎暨聲請人所辯其並非經營「Weplay娛樂城」之人,亦非莊文龍等人之毒品上游,雖有交付毒品與陳宇佟,但未指示其為毒品交易,更無販賣毒品與周育鑫各節,業已逐一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㈠㈡),且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為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未對同案被告陳宇佟判處相同罪名之情事。聲請意旨所為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並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仍執其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要不相符。㈣聲請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為莊文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警詢時雖供稱:我身上的毒品是跟暱稱文龍的人所拿取的,他是 「Weplay娛樂城」販毒集團成員等語,然莊文龍於113年4月9 日警詢時即自承:我聽從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總機之人指示至臺中各處去販賣毒品等語,足認早於聲請人前揭供述之前莊文龍即向員警坦承係其「Weplay娛樂城」販毒集團成員,員警並據以發動偵查莊文龍販賣毒品案件,自難認聲請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㈤聲請意旨又主張警方非法誘捕偵查云云。惟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經查,莊文龍供稱:113年4月9日18時16分收到微信暱稱「Weplay娛樂城」傳送的販毒廣告,是他們主動發的廣告訊息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卷第179頁),並有前揭廣告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莊文龍及員警利用前揭「Weplay娛樂城」先主動發送之廣告訊息而以釣魚偵查之方式佯欲購毒,待陳宇佟依「Weplay娛樂城」總機之指示駕車前往面交毒果汁包5包與莊文龍,並收取價金後,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陷害教唆。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乃適法職權行使,並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自非聲請再審之合法理由。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
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其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則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3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揭傳喚證人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經核無足動搖上開結論,已見前述,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