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彥瑋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彥瑋(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84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再審書狀僅表示其出於害怕、恐懼、疲勞詢問之警詢筆錄是否已達疲勞訊問之標準?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且醫療機構為公共環境,並非私人居住地,是否為公共場所?等旨,並未附具其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醫院病房並非有人居住建築物等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惟屬得補正之事項,本院乃於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上開本院裁定正本已於115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二)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迄至115年7月28日止,並未依本院裁定意旨檢附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未據聲請人依限補正,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有得聲請再審之理由,且補足應檢附之證據後,仍得再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足認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是本案即無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