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BF000-A112077A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6、128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F000-A112077A(下稱再審聲請人)

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維持原審所判處之罪刑(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1月、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認有再審事由,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憑

證人乙女(即再審聲請人原配偶)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尚無重大扞格之處,並有證人乙女與友人間對話紀錄、證人楊○○(即月心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警員林文傑(即到場處理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互核與證人乙女所為證述情節一致。續憑新竹市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生字第1126011209號鑑定書、月心汽車旅館住宿日報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件資為證據,綜合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對乙女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性交之事實。

㈢本院細譯聲請再審意旨所載:

⒈關於妨害自由部分:再審聲請人以乙女所稱見小孩最後一

面之供詞與事實不符,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階段,對於相約時間及目的之陳述前後不一;乙女於公園時行為與返家意圖不符,供詞矛盾,且與常情不符;乙女就下車次數供詞矛盾,與事實不符,且乙女於偵查及審理證述不一;乙女對車門安全鎖構造認知錯誤,供詞錯誤;錄音内容斷章取義,未呈現完整語境,無法證明恐嚇或限制自由。

錄音檔㈡檔案内容是否有達惡害通知,需綜觀該言語全部内容而為判斷,不得專以乙女之個人感受為斷,亦不能僅斷章取義遂為認定。法院未詳查錄音原始檔案及前因後果,即採信片段内容,心證形成有重大瑕疵;乙女於車内與聲請人爭執過程,與事實不符,乙女於警詢、偵查及前審審理所供述不相一致;乙女手機交付方式供詞矛盾,與客觀證據【即與錄音勘驗筆錄㈤檔案】不相一致;乙女請友人定位情節,不足構成再審聲請人犯罪事實原因之一部,亦有供詞矛盾,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車門是否真有無法開啟之情,已有疑慮;乙女敘述下車過程,供詞不相一致,前後矛盾等節,提起再審。

⒉關於妨害性自主部分:再審聲請人則以乙女同意前往旅館

,於旅館櫃檯之舉措有前後供詞矛盾;乙女行為與其供述恐懼心理,互相矛盾,與常情不符;「沒有同意就是違反意願」此說法與法條規定有落差,且乙女供詞模糊且前後矛盾;依「案重初供」法則,乙女初始並未提及遭強制性交之情;乙女於旅館房内可聽見房務員腳步聲,供詞矛盾;被告早已將手機返還乙女,乙女供詞顯有矛盾,不具可信性;乙女案後主動帶小孩前往探視被告之行為與其指訴不符等節,提起再審。

㈣然查:再審聲請人上開指摘,均係本院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

存在及顯現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且業經法院依法調查後,基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認定再審聲請人有妨害自由、強制性交行為之理由。可知係屬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本院因而維持原審有罪認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人續以乙女關於案發經過及汽車中控鎖使用方式等證述、於警員到場後未提及遭性侵、案發後乙女曾攜女探視被告等情,及行車紀錄器影片、錄音可信度有疑等理由,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駁回上訴確定。是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後,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再審要件不相符,其所為再審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併同敘明。

㈥末就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事證及理由,業於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詳予敘明,本院自形式觀察即可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再審事由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再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